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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喀尔喀济鲁姆》乾隆十一年法研究
作者:蒙古勒呼 责编:

来源:《清史研究》2021年02期  发布时间:2021-04-23  点击量: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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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尔喀济鲁姆》是清代喀尔喀蒙古地区的一部地方性法规集。其绝大部分法规是以土谢图汗部为主的蒙古王公在康熙四十八年(1709)至雍正六年(1728)间制定的。其余少数法规由大活佛衙门以及喀尔喀其他汗部王公制定,最晚年代为乾隆三十五年(1770)。a 在《喀尔喀济鲁姆》的诸版本中,西库伦本里收录了一条乾隆十一年制定的专门惩治强盗的法规。以下称之为“乾隆十一年法”。因其在探讨喀尔喀习惯法与清代蒙古律b的关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故备受前辈学者关注。日本学者岛田正郎认为,乾隆十一年法是依据蒙古律之康熙十三年的抢劫例制定的。c 二木博史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出,乾隆十一年法标志着喀尔喀从此全面接受了清朝颁布的法律。d 而萩


a      二木博史:《ハルハ·ジロムの成立过程について》,《一桥研究》1983 年第 8 卷第 1 号,第 65 页。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书》,创文社,2006 年,第 91-92 页。

b     蒙古律又称蒙古例,是清朝政府主要向蒙古颁布的法规的总称。蒙古律各法条虽根据需要分别制定,但每过一段时间,清朝政府会将其编成法典,加以增订修改。蒙古律之集成法典包括《蒙古律书》《蒙古律例》《钦定理藩院则例》等。参见萩原守:《清代の蒙古例:〈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他》,滋贺秀三主编:《中国法制史:基本资料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93 年,第 624 页。

c      岛田正郎:《清代蒙古例の研究》,创文社,1982 年,第 451-452 页。

d     二木博史:《ハルハ·ジロムの成立过程について》,第 64 页。

原守将该法与《喀尔喀济鲁姆》之土猴年大法(雍正六年)以及乾隆末年判例中出现的“喀尔喀四部副将军所定法规”(以下简称喀尔喀副将军法)进行比较,指出乾隆十一年法即喀尔喀副将军法,是喀尔喀固有法与清朝蒙古律折衷的产物,亦是雍正六年至乾隆五十五年蒙古律逐渐取代喀尔喀固有法这一过渡时期的法律。a 与之相反,中国学者达力扎布认为,清廷自喀尔喀归附时起便向其推行蒙古律,乾隆十一年法是喀尔喀王公对蒙古律进行变通执行的结果,而且这一变通获得了清廷的批准。但与萩原守一致的是,他将乾隆十一年法和喀尔喀副将军法视为同一法规。b

尽管已有上述研究成果,关于乾隆十一年法仍存在以下问题尚待解决。其一,喀尔喀王公为何制定乾隆十一年法?其二,清廷是否知道乾隆十一年法的存在?其三,乾隆十一年法是否对清朝蒙古律产生过某些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其四,乾隆十一年法是否确系喀尔喀副将军法?本文主要利用清代满蒙文档案史料,通过前人未曾研究过的蒙古律乾隆十二年盗贼例,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探究在清代喀尔喀地区蒙古律与喀尔喀习惯法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揭示清朝对喀尔喀司法治理的实际情形。

一、乾隆十一年以前蒙古律之盗贼例及其在喀尔喀地区的施行

乾隆十一年法与蒙古律之盗贼例关系密切。本节就乾隆十一年以前该盗贼例及其在喀尔喀地区施行情况做一扼要梳理,以便下节进一步讨论乾隆十一年法与蒙古律之间的关系。清朝蒙古律中盗贼分为抢劫与窃盗二类。关于抢劫罪,康熙六年增订的《蒙古律书》中规定: “凡行劫者……若平人,斩。”c 康熙十三年,更定为:“官民人行劫杀人伤人者,不分首从,俱斩,妻子家产籍没。不曾杀人伤人者,为首二人绞,妻子家产籍没。为从者各鞭一百,罚三九。d若止一人,鞭一百,籍没家产,免其妻子。二三人者,以一人为首,余为从。所罚没俱给失主。”e 雍正五年又改为:“凡官员、庶人伙众或一二人行劫致杀人者,不分首从斩枭。伤人已得财者,不分首从斩决,妻子畜产皆籍没,给付事主。若止伤人未得财者,为首拟斩监候,畜产给事主,妻子暂寄该旗,俟本犯减等,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为从盗犯,籍没畜产给付事主外,并妻子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一人行劫,未致杀伤人者,将本犯妻子畜产一并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如二三人以上,将起意一人拟绞监候,籍没畜产给付事主。妻子暂寄该旗,俟本犯减等,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为从盗犯,妻子畜产一并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f

由此可见,抢劫例在雍正五年发生了较大变化。首先,清廷基于中国传统慎刑思想,为了完善蒙古地区的刑罚体系,从内地引入监候刑,并根据罪情轻重,在量刑方面进行了细化。其次,从犯的刑罚由“鞭一百,罚三九”改为发遣邻盟为奴。关于其原因,刑部在审理雍正末年喀尔喀蒙古巴雅尔等人抢夺汉商财物、牲畜一案中称:“查理藩院奏定,蒙古盗旗人、民人之牲畜,停止正法盗贼之妻孥入官,应赏给蒙古中为公效力台吉为奴。同行从犯若只鞭一百,罚三九给事主,伊等若仍留原旗,恐伙同其他恶徒,复行盗作乱。嗣后,从犯停止鞭责罚畜,与妻孥、畜产一并

a      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书》,第 107 页。

b      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制定原因及实施范围初探》,《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5 年,第 136 页。

c      Engke amuγulang-un ǰirγuduγar on-u qaγučin ǰasaγ-un bičig-dür nemeǰü toktuγaγsan ǰasaγ-un bičig》,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内蒙古大学蒙古学学院整理:《清内阁蒙古堂档》第 22 册,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05 年,第 317 页。

d      传统蒙古法中以 9 头牲畜为一个单位进行处罚的财产刑。三九为 27 头牲畜。

e      康熙朝《大清会典》卷 145《理藩院四》,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 72 辑,文海出版社,1992 年,7099 页。

f       《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 144,《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 624 册,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 年,第 576 页。

赏给蒙古内为公效力之台吉为奴。”a 因此,发遣邻盟为奴是为了防止人犯留居原旗,再次犯案。

关于窃盗罪,康熙六年增订的《蒙古律书》中规定:“凡四项牲畜(驼、马、牛、羊),一人盗,绞。二人盗,绞一人。三人盗,绞二人。众人伙盗者,为首二人绞。余俱为从,鞭一百,罚三九。”b 雍正五年,增订“若偷盗牲畜为数不多,情节甚轻者,为首拟绞监候,籍没畜产给付事主外,妻子暂寄该旗,俟本犯减等,佥解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为从者,与妻子、畜产一并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一条。c

那么,蒙古律之盗贼例是如何在喀尔喀地区施行的呢?自康熙三十年喀尔喀蒙古归附起,清朝即向其颁行了蒙古律。d 由于当时清朝的统治较为薄弱,蒙古律在喀尔喀地区并未得到有效实施。直到雍正六年,喀尔喀王公制定的土猴年大法里出现蒙古律的台吉偷盗例,标志着蒙古律取代喀尔喀习惯法之进程的开始。e 雍正末年至乾隆初年,随着清朝与准噶尔之间爆发战争,清朝加强对喀尔喀的统治,为治理动荡不安的社会,强化了蒙古律的施行。以下通过两个案例说明当时蒙古律之盗贼例的实施情况。

第一个案例是沙必纳尔的巴尔呼、斡勤等十一人于雍正十年抢夺商民李世芳、梁玉凯等人之牲畜、财物的案件。侍郎查克旦与办理库伦事务之扎萨克等会审,鉴于抢劫时未造成杀伤,依蒙古律康熙十三年抢劫例,首犯巴尔呼、斡勤拟绞立决;依蒙古律雍正五年抢劫例,将从犯九人各鞭一百,连同妻孥、畜产一并赏给土谢图汗部之效力台吉。f 该判决经军机处上奏,得到雍正帝的批准。g

第二个案例是喀尔喀右翼中左旗的齐楞、多尔济齐楞于乾隆八年偷盗班第之马匹的案件。该案由定边左副将军审理,因偷窃时未造成杀伤,依蒙古律雍正五年窃盗例,首犯齐楞拟绞监候,籍没畜产给付事主。若秋审中减等,与妻孥一并送邻近盟长,给台吉为奴。从犯多尔济齐楞鞭一百,与妻孥、畜产一并送邻近盟长,给台吉为奴。该判决经理藩院具题,获得了乾隆帝的批准。h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与蒙古国国立中央档案馆所藏满蒙文档案中相同案例甚多,兹不一一列举。总而言之,乾隆十一年以前,蒙古律之盗贼例在喀尔喀地区得以有效实施,已成为审判抢劫与偷盗案件的依据。

二、《喀尔喀济鲁姆》之乾隆十一年法

乾隆十一年五月初十日,喀尔喀四部之汗、副将军等在库伦会盟,制定了新的法规。其内

a      《喀尔喀蒙古巴雅尔等人抢夺汉商财物牲畜事》,《库伦办事大臣衙门档》,蒙古国国立中央档案馆藏,档案号:M1-Д1-X2552-Ш4。该档尾部破损,年代不详。但据其内容可断定为雍正末年。

b     Engke amuγulang-un ǰirγuduγar on-u qaγučin ǰasaγ-un bičig-dür nemeǰü toktuγaγsan ǰasaγ-un bičig》,《清内阁蒙古堂档》第22 册,第 322 页。

c      雍正五年窃盗例虽收录于《钦定大清会典则例》,但内容不完整,本处依据的是乾隆四年巴达琅贵偷牛一案中援引的条文。《理藩院尚书纳延泰等题归化城拿获盗牛犯乌拉特部巴达琅贵拟绞监候本》,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中国人民大学国学院西域历史语言研究所编:《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第 2 卷,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10 年,第 10 页。

d     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第 13 页。

e      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书》,第 110 页。

f      《侍郎查克旦奏将抢劫商民之土谢图汗部塔布囊巴尔呼等杖毙折》,雍正十一年八月初二日,《清代军机处满文录副奏折档》(以下简称《满文录副奏折》),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档案号:03-0173-1147-009。(以下省略馆名及“档案号” 字样。)

g     《大学士鄂尔泰奏请将抢劫商人李世芳货物之沙比纳尔塔布囊巴尔呼等分别治罪折》,雍正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满文录副奏折》,03-0173-1032-019

h     《兼管理藩院事务兵部尚书班第等题土谢图汗部齐楞等偷盗马匹按律分别拟罪本》,《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第 3 卷,第 445-449 页。

容如下:

乾隆十一年五月初十日,扎萨克图汗、车臣汗、大亲王德沁扎布、亲王额璘臣多尔济、副将军世子、副将军郡王、副将军贝勒、副将军公等为首于库伦会盟时议定:凡明行抢劫者,依照皇帝之旧律正法。其帐幕、牲畜、妻孥等佥给付事主。又,除从犯罚三九给付事主,鞭一百外,若所罚牲畜数目不足,将其帐幕、锅、炉子等物抵一九。有子女者,子女一人抵一九,子女二人抵二九,子女不得超过二人。若无子女,仅夫妻二人,则以其妻为抵。若只身一人,将其本人给付事主。若将牲畜、妻孥俱交出后,仍未缴足,则依皇帝之律法,缺少一头牲畜鞭二十五,不得过百。如此,可惩戒盗贼之恶行。除议定并记录以上规定外,所议其他一切案件均依皇帝之律法,四部一体遵行。a

乾隆十一年法是喀尔喀王公会盟时,为惩治强盗专门制定的法规。文中“皇帝之旧律”当指蒙古律康熙十三年抢劫例。因为强盗首犯正法,籍没其畜产、妻孥;从犯罚三九,鞭一百的规定与康熙十三年抢劫例一致。b 既然文中称之为“旧律”,说明在制定乾隆十一年法以前,喀尔喀已采用蒙古律雍正五年抢劫例了。文中还规定,当所罚牲畜不足三九时,按强盗之财产、子女、妻子、本人的顺序依次罚取,给付事主。倘若仍不足以抵三九,则施以一百以内的鞭刑。正如萩原守所述,这一规定是蒙古律与喀尔喀习惯法的折衷,赔偿部分属于喀尔喀习惯法,而鞭刑部分属于蒙古律。c 但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就整体而言,乾隆十一年法是一则以蒙古律为主体,以喀尔喀习惯法作为补充的法规。

喀尔喀王公为何要恢复这一与蒙古律相悖的旧例?曾任喀尔喀北路军营参赞大臣保德的一份奏折以及军机处的议覆可以回答这个问题。乾隆初年,喀尔喀地区盗案频发。为了治理盗案,保德于乾隆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奏称:

散秩大臣、副都统保德谨呈。为呈请恢复蒙古地方捕盗旧例事。臣窃查,喀尔喀地方盗贼众多,却无人捕盗。经细心察访,从前事主捕获盗贼,一畜被盗可得九畜赔偿。贼犯若无牲畜,则以一人抵九畜,给付事主。贼犯若有子女,从子女中给付。若无子女,将贼犯之妻交给事主为奴。事主奋力捉贼,即使未获牲畜,亦可得人,以供使唤。后怡亲王奏定,将被捕贼犯交邻盟效力台吉为奴。自此以来,事主虽遇盗其牲畜之贼犯,亦不愿抓捕。询问其因,伊等云:土谢图汗延丕勒多尔济与车臣汗二部系邻盟,额驸策凌与扎萨克图汗巴勒达尔二部系邻盟。若车臣汗部人偷盗策凌部人之牲畜,策凌部人拿获盗犯后,须解往诸处审理。解送途中,夜里看守,辛苦劳累,耗费口粮,牲畜疲惫。伏思,有牲畜者,盖不为盗。惟贫困无畜者,被迫为盗。审至末了,竟无牲畜可赔,故应将盗犯妻孥抵给事主。因车臣汗部与土谢图汗部为邻盟,如今却赏给毫无关系之土谢图汗部台吉,以致事主徒劳无功,牲畜、人等一无所获。伊等咸思,与其徒利他人,毋如放弃捕盗。d

文中“怡亲王奏定”指蒙古律雍正五年盗贼例。正是该例颁布以后,盗贼之妻孥始赏给邻盟效力台吉为奴。然而盗贼往往因贫困而无牲畜,导致事主不仅得不到任何赔偿,反因捕盗花费更多。这是当时喀尔喀地区盗贼猖獗,却鲜有捕盗者的主要原因。除赔偿问题外,关于捕盗不力的另一原因,保德的奏折中有如下记述:

昔应正法之首犯经会盟审理后正法,现应正法之犯皆解至同知衙门。同知衙门位于归化城,相隔三四千里。喀尔喀旧律规定:何旗之人捕获盗贼,则由该旗派遣官兵解犯。此等所遣官兵皆以己畜、己力前往。(罪犯)若途中被劫,官兵皆被治罪。解送同知衙门审理需往返四五月。若需

a      Б. Баярсайхан, Б. Оюунбилэг, eds., Халх Журам (эх бичгийн судалгаа), Улаанбаатар, 2009, pp. 23-25.

b     岛田正郎:《清代蒙古例の研究》,第 451-452 页。

c      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书》,第 102105-107 页。

d     《副都统保德奏请更定蒙古捕盗之例折》,乾隆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满文录副奏折》,03-0173-1078-003

对质讯问,复行文传唤相关人等,一起盗案一二年无法完结者有之。

最初喀尔喀盗贼首犯在当地审理正法,乾隆六年蒙古地区实施秋审以后,将首犯解至八沟、多伦诺尔、归化城三理事同知衙门监候。a 按照喀尔喀惯例,盗贼由捕获者所在旗派遣官兵解送并自行承担所需费用,若盗贼脱逃,官兵受罚,加之审案费时,效率低下,进一步导致愿意捕盗的人日益减少。有鉴于此,保德奏请恢复蒙古旧例,以治盗案。军机处议覆后,于乾隆十二年八月六日奏称:

就保德奏请……仍依蒙古旧例办理观之,蒙古人不懂使贼犯远离其党,以泯犯罪之意,显系图利。惟蒙古人生性怠惰,若无利可图,则无以尽力。今盗贼频现而捕盗者少,应依保德所奏,若喀尔喀四部有盗案发生,照旧将首犯正法。从犯鞭一百,罚三九,停止发遣邻盟,正法首犯之妻孥、畜产以及从犯之被罚牲畜皆给付事主。又,……保德奏称:喀尔喀蒙古唯恐以己财力解犯至衙,而不思捕盗,玩忽怠惰。故该扎萨克解犯时,务必派遣贤能官兵,以所罚牲畜贴补其解犯所需费用。若无罚畜,则由旗酌情贴补。若因玩忽职守,以致贼犯逃脱,应弹劾该官兵及扎萨克,并依法治罪。又,查内扎萨克之盗案亦将罚没之畜产、人一体赏给邻盟之效力台吉。惟内扎萨克蒙古多偷盗附近民人、旗人之牲畜。若偷盗民人、旗人之牲畜,仅将畜产给付事主,并无赏给为奴之例。内扎萨克地近同知衙门,无解犯之苦,况且仍捕盗报院,全无疏忽懈怠,与喀尔喀不可同日而语。故无需另行更张,仍依现行法律办理。b

可见,军机处部分地采纳了保德恢复蒙古旧例的提议。“从犯鞭一百,罚三九;正法首犯之妻孥、畜产以及从犯之被罚牲畜皆给付事主”的规定与蒙古律康熙十三年抢劫例相同。而正法首犯仍解送监候的规定是对雍正五年例的维持。当时清廷已将监候刑与秋审制引入蒙古地区,蒙古被纳入这一国家统一的审判制度下,不可能按照康熙朝的旧例正法首犯。需要注意的是,军机处的议覆中没有提及若从犯罚畜数目不足,则以妻孥抵偿的喀尔喀习惯法。但从军机处在赔偿问题上赞同恢复旧例来看,应当对该喀尔喀习惯法持默许的态度。此外,军机处建议所定新例只适用于喀尔喀地区。

乾隆帝于当月批准军机处的议覆,作为新例予以颁布,本文称之为“乾隆十二年盗贼例”。该例虽未收入清代法典,但从立法者和立法过程来看,无疑是蒙古律之一。之所以称作盗贼例,是因为该例同时适用于抢劫罪与家畜偷盗罪。例如,乾隆十三年克鲁伦巴尔和屯盟中旗乌兰噶勒卓等四人抢夺汉商王石廷财物一案由库伦管理商民事务员外郎审理,依“散秩大臣保德奏呈,军机处议覆奏定之例”,首犯乌兰噶勒卓拟绞监候,籍没畜产,从犯齐当等人各鞭一百,罚三九,罚没给付事主。c 乾隆十三年汗阿林盟中右旗孟克、齐旺二人偷盗驿站及本盟左翼右末旗之驼马一案由署理定边左副将军事务之参赞大臣审理,依“散秩大臣保德奏呈,军机处议覆奏定之例”,将首犯孟克拟绞监候,籍没妻孥、畜产;从犯齐旺鞭一百,罚三九,罚没给付事主。d 乾隆十四年,清廷将该例中从犯的判罚规定推行至整个蒙古地区;e乾隆二十四年,又颁布新例,规定偷窃四项牲畜的首犯发遣内地充当苦差。f至此乾隆十二年盗贼例宣告废止。

从前引保德的奏折与军机处的议覆可知,保德奏请恢复的“旧例”包含三个内容:盗贼首犯在当地立决;从犯鞭一百,罚三九,将首犯妻孥、畜产以及从犯的罚畜给付事主;罚畜数目不足

a      蒙古勒呼:《清代蒙古秋朝审考》,《西域历史语言研究集刊》第九辑,科学出版社,2017 年,第 84-87 页。

b     《军机大臣讷亲奏毋庸更定蒙古捕盗之例折》,乾隆十二年八月初六日,《满文录副奏折》,03-0173-1078-005

c      《监管理藩院事务大学士傅恒等题蒙古乌兰噶勒卓偷盗民人财物按律拟绞监候本》,《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第 4 卷,305-309 页。

d     《理藩院尚书纳延泰等题土谢图汗部孟克偷盗驼马按律拟绞监候本》,《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第 4 卷,第 49-52 页。

e      《钦定大清会典则例》卷 144,《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 624 册,第 577-578 页。

f    《清高宗实录》卷 596,乾隆二十四年九月戊午。

时,以一人抵九畜,按子女、妻子的顺序依次抵偿。这与前文所述《喀尔喀吉鲁姆》之乾隆十一年法完全吻合。在短短一年之间,喀尔喀王公与保德先后就同一内容或制定法律,或奏请恢复,恐怕绝非偶然。据史料记载,保德北路军营参赞大臣之任于乾隆十二年三月期满,a六月离任返京。b因此,乾隆十一年法制定时,保德很可能就在喀尔喀任参赞大臣,辅佐定边左副将军,从而知悉该法。如是,则其奏请恢复旧例,应是为了将这一与当时蒙古律存在抵牾的法规合法化,以改善喀尔喀的社会治安状况。然而保德在奏折中并未提及喀尔喀王公制定乾隆十一年法一事,或是为避免皇帝追究擅自立法之责。

通过保德的奏折,可以窥见喀尔喀王公制定乾隆十一年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蒙古律雍正五年抢劫例的施行而带来的赔偿与解犯问题。强盗大多贫困无牲畜,若按照雍正五年抢劫例将其妻孥赏给邻盟台吉为奴,事主得不到任何赔偿,不利于捕盗。而恢复蒙古律康熙十三年抢劫例,并辅以喀尔喀固有的赔偿法,可以更好地解决赔偿问题。此外,雍正五年抢劫例中规定的解犯监候增加了喀尔喀蒙旗的经济负担,采用康熙十三年抢劫例将首犯立决,既可震慑盗贼,亦可免除解犯带来的负担。因此,制定乾隆十一年法是喀尔喀王公针对上述问题,在蒙古律框架内以喀尔喀习惯法略作补充的变通之举。

从保德奏折内容的回避以及乾隆帝并未追究的事实来看,清廷似乎不知乾隆十一年法的存在。但在保德建议下,清廷后续颁布的乾隆十二年盗贼例,事实上追认了乾隆十一年法的大部分内容,只是否定了首犯立决一条。目前尚无史料证明乾隆十一年法究竟实施了多久,但其很可能因乾隆十二年盗贼例的施行而宣告无效。达力扎布因未见到保德的奏折与军机处的议覆,误以为乾隆十一年法经保德上奏,得到清廷批准,从而认为该法“并非喀尔喀随意制定与蒙古律相抵触的法规”。c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三、乾隆十一年法与喀尔喀副将军法的关系

喀尔喀副将军法只见于乾隆晚期的两则案例中。其制定时间、内容皆不详,甚至当时的喀尔喀官吏亦不知其来历,仅称之为“喀尔喀四部副将军所定法规”。喀尔喀四部副将军是隶属于定边左副将军,主要司职各部军务的军事长官,通常由喀尔喀王公担任。雍正二年,清朝在喀尔喀设三名副将军,乾隆六年增设一名,使每部各一名。d 据此该法当系乾隆六年以后制定。以下首先援引这两则案例,明确喀尔喀副将军法的大致内容与特点。

案例一是纳旺偷盗马匹一案。e纳旺与旺兑兄弟二人生活在汗阿林盟左翼右末旗,乾隆四十九年某日,纳旺欲回原旗,在驿站将他人的马误作朋友的马而骑去。在返回途中,马匹倒毙,纳旺遂偷骑同旗台吉恩和济尔嘎拉的三匹马而归。其后,旺兑将该马售卖,偿还了债务。二人不久被捕。左翼右末旗骁骑校、驿站骁骑校、管理驿站卫兵之赛音诺颜部中前旗参领等会审,以误乘他人马匹罪,依《蒙古律例》判处纳旺罚畜一九。又以盗马罪,依喀尔喀副将军法判处纳旺枷号一年,旺兑罚畜三九,给付事主。因旺兑无牲畜,故将其女儿敖恩孛胡、儿子一人、帐幕一顶赔付事主。左翼右末旗扎萨克乌尔津扎布未将此案呈报盟长。后恩和济尔嘎拉将敖恩孛胡送给乌尔津

a      《清高宗实录》卷 287,乾隆十二年三月己酉。

b     《定边左副将军策凌奏新任参赞大臣巴尔品到营及原参赞保德赴京日期折》,乾隆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满文录副奏折》,03-0173-1265-004

c      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第 116120136 页。

d     冈洋树:《清代モンゴル盟旗制度の研究》,东方书店,2007 年,第 92-93 页。

e      《管理理藩院事务大学士和珅等题喀尔喀土谢图汗部扎萨克乌尔津扎布旗婢女谋杀主人未遂按律拟罪本》,《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第 19 卷,第 514-558 页。

扎布,她受人唆使数次企图杀害乌尔津扎布夫妇未遂,于乾隆五十五年被捕。本案与前案合并,经汗阿林盟盟长逊都布多尔济、库伦办事大臣、理藩院逐级审理,敖恩孛胡被流放广东,赏给驻防兵丁为婢,纳旺因盗马罪依《蒙古律例》流放湖广,旺兑因分赃罪鞭一百。乌尔津扎布亦因未依法审理而被免职,其他官员各罚畜三九。同时,乾隆帝下令禁止使用喀尔喀副将军法。

案例二为剌木都勒偷盗马匹一案。a乾隆五十四年,汗阿林盟右翼左旗喇嘛剌木都勒起意,同旗喇嘛确木普克为从,偷盗土谢图汗旗拉木珠尔的三匹马,二人旋被拿获。同年八月,右翼左旗台吉阿尤尔锡第与土谢图汗旗台吉达木琳会审,依据喀尔喀副将军法判处剌木都勒“革退喇嘛,枷号一年,罚三九”,确木普克“革退喇嘛,鞭一百,罚二九”,且未将此案呈报盟长。乾隆五十六年六月,盟长逊都布多尔济重审此案,依《蒙古律例》将剌木都勒与确木普克分别流放湖广与河南。本案原审台吉因未依法审理而被罚畜三九。逊都布多尔济将这一判决呈报理藩院,次年经理藩院覆审具题,获得乾隆帝的批准。

从以上二例可知,喀尔喀副将军法是针对偷盗牲畜罪的法规。其刑罚可归纳为首犯“枷号一年 + 罚畜”,从犯“鞭一百 + 罚畜”。其中,枷号一年是喀尔喀副将军法的显著特征。案例一中,首犯纳旺未被罚畜是因为他因误乘马匹,已被罚取一九,再无牲畜可罚。从犯旺兑未鞭一百,似因其未行偷盗,仅参与分赃的缘故。另外,据清朝政府规定,偷盗牲畜案件需逐级覆审,最后由皇帝做最终判决。以上案例中,喀尔喀扎萨克、旗员采用与蒙古律相悖的喀尔喀副将军法,且未依法上报,所以受到了清廷的处罚。

喀尔喀副将军法究竟从何而来?从上述案例中清政府将其视为非法来看,该法不属于清朝颁布的蒙古律范畴;且蒙古律盗贼例中直到嘉庆年间才出现枷号刑,枷号刑期较短,无枷号一年的规定。b而《喀尔喀济鲁姆》中则有相似刑罚记载,如三旗大法规定:“凡明行抢劫被捕者,无论盗贼几人,各鞭八十,用铁铐束其双手。一年之后,交给事主之诺颜释放。”c而土猴年大法规定:

“凡偷盗者,无论几人,掘地设长、宽、深均四庹之坑牢,悉囚禁一年。首犯籍没妻子、畜产,给付事主。从犯各罚三九。贼犯从牢中释放后,鞭一百,拾柴三年。d若所罚牲畜不足,将其妻孥计入足数。”e

三旗大法是以土谢图汗为首的三旗贵族于康熙四十八年制定的法规。土猴年大法则是土谢图汗与喀尔喀左翼副将军郡王丹津多尔济于雍正六年会盟时制定的。内中规定盗贼戴铁铐,囚禁一年。这与喀尔喀副将军法之“枷号一年”的刑罚一致。很可能是枷号传入喀尔喀以后取代了铁铐。附加刑包括鞭打或罚畜,罚畜数目不足时以盗贼妻孥抵偿等规定亦与喀尔喀副将军法十分相似。据此判断,喀尔喀副将军法应脱胎于喀尔喀习惯法,其性质与对蒙古律加以变通的乾隆十一年法不同。

乾隆五十五年,清朝在重审纳旺盗马一案时,明令废除了喀尔喀副将军法。但喀尔喀的部分蒙旗此后仍在私下使用类似的法规。兹举两例为证。

贝子索诺木旺济勒多尔济处来文内开:盗贼衮楚克、衮布偷盗贵旗桑都布之马五匹一案,因我二旗素来和睦,加之今年亦有将此等罪犯宽恕之事,故从轻罚畜办理。贼犯称其无畜,桑都布亦不怀疑。所盗马匹亦未被糟蹋。故将贼犯衮楚克等枷号一年,以儆效尤。各鞭一百完结。等因。

a      《管理理藩院事务大学士和珅等题喀尔喀土谢图汗部盗马犯剌木都勒等按律拟罪发遣本》,《清朝前期理藩院满蒙文题本》20 卷,第 223-238 页。

b     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书》,第 97 页。

c      Б. Баярсайхан, Б. Оюунбилэг, eds., Халх Журам (эх бичгийн судалгаа), pp. 273-274.

d     该条文虽未言及是否戴铐,但根据同一法规中的其他条文,如“凡偷盗价值五十块茶以下之任何物品者,依旧法罚畜,依旧法戴铐。戴铐后,立即投入坑牢囚禁”,可判断盗贼系戴铐囚禁。Б. Баярсайхан, Б. Оюунбилэг, eds., Халх Журам(эх бичгийн судалгаа), pp. 671-672, 697.

e      Б. Баярсайхан, Б. Оюунбилэг, eds., Халх Журам (эх бичгийн судалгаа), p. 673.

恩克送来此文书,已记录在案。a

扎萨克乌尔津扎布之印务处来文内开:除将盗贼达噶罚三九,枷号一年,以儆效尤外,因达噶无畜,遂命其立誓,(被盗)羊只原主格宁亦称其无牲畜属实。故将达噶之鞍辔、皮袄一件给付格宁,并依法鞭一百。相应咨送贵处知照。等因。领催衮楚克送来此文书,已记录在案。b

以上两例分别为嘉庆四年(1799)和嘉庆五年车臣汗部中前旗收到的别旗来文,索诺木旺济勒多尔济是车臣汗部中左旗扎萨克,乌尔津扎布是车臣汗部中左前旗扎萨克。案例一中,衮楚克与衮布因偷窃马匹不分首从,被判处枷号一年,鞭打一百。案例二中,达噶因偷窃羊只被判处枷号一年,鞭打一百,罚畜三九。又因达噶无牲畜,没收其鞍辔、皮袄等物作为赔偿。这些判罚与喀尔喀副将军法非常相似,喀尔喀王公出于两旗关系和睦的考虑,采用较蒙古律轻的判罚,私下完结,未予上报。由此可见,喀尔喀副将军法及类似的习惯法自康熙年间起不仅在土谢图汗部,而且在车臣汗部长期被行用。

萩原守认为喀尔喀副将军法即是《喀尔喀济鲁姆》之乾隆十一年法,并列举了四个证据:喀尔喀副将军法的制定时间当于四名副将军设立的乾隆六年到纳旺盗马案发生的乾隆四十九年之间,乾隆十一年法的制定时间符合这一时间段;喀尔喀副将军法既然由四名副将军制定,想必具有较大影响,定会收入《喀尔喀济鲁姆》;《喀尔喀济鲁姆》中只有乾隆十一年法是由四名副将军参与制定的;喀尔喀副将军法与乾隆十一年法里均包含喀尔喀固有的赔偿法。c本文认为以上论据不够充分,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乾隆十一年法是针对抢劫罪制定的,首犯判处立决;喀尔喀副将军法针对的是偷盗牲畜罪,首犯枷号一年。虽然二者均包含喀尔喀固有的赔偿法,但并非条文的主体。仅以部分内容相同,即认定二者为同一法规,似有不妥。

其二,二者法源不同。喀尔喀副将军法属于喀尔喀习惯法,与之类似的法规在喀尔喀地区被长期行用;而乾隆十一年法的制定是针对当时的捕盗问题,喀尔喀王公采取的权宜之举。该法以清朝蒙古律为主,喀尔喀习惯法为辅,基本属于蒙古律框架内的调整。

其三,乾隆十一年法的制定者除四名副将军外,还有扎萨克图汗巴勒达尔、车臣汗达玛林、赛音诺颜部权贵大亲王德沁扎布、土谢图汗部权贵亲王额琳沁多尔济,在制定者名单中,皆位列副将军之前。将乾隆十一年法命名为喀尔喀副将军法似于理不合。

此外,萩原守结合乾隆十一年法、喀尔喀副将军法以及《喀尔喀济鲁姆》之土猴年大法,认为 18 世纪初至雍正六年是“喀尔喀固有法时期”;雍正六年至乾隆五十五年是喀尔喀固有法与蒙古律并存,后者逐渐取代前者的过渡时期;乾隆五十五年以后,喀尔喀进入“完全受清朝法律支配的时代”。乾隆十一年法,即喀尔喀副将军法正是这一过渡时期的法规。d而达力扎布则认为“过渡时期”之说不能成立,理由有三:清廷从喀尔喀归附时起即已全面实行蒙古律;乾隆十一年法,即喀尔喀副将军法是对蒙古律的部分变通,并获得清廷的批准;敖恩孛胡案件是个别违规事件,不能证明蒙古律尚未全面施行。e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就乾隆十一年法与喀尔喀副将军法在清代喀尔喀法制史上的意义作出新的解释。

尽管清廷于康熙三十年即向喀尔喀颁行蒙古律,因当时的统治政策较为宽松,蒙古律尚未得

a      《嘉庆四年别旗来文档册》,《车臣汗部中前旗档》,嘉庆四年九月,蒙古国国立中央档案馆藏,档案号:M36-Д1-X133,第 30 页。

b     《嘉庆五年别旗来文档册》,《车臣汗部中前旗档》,嘉庆五年六月,蒙古国国立中央档案馆藏,档案号:M36-Д1-X140,第 61 页。

c      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书》,第 99-101 页。

d     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书》,第 107 页。

e      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第 135-136 页。

到全面有效的贯彻。直至雍正六年,以土谢图汗部为首的喀尔喀王公依然习用自己制定的法律。a 随着雍正末年至乾隆初年清廷在喀尔喀的建置逐渐完善,统治日益巩固,蒙古律盗贼例被全面施行,成为审理盗案的唯一依据。与蒙古律盗贼例相抵触的喀尔喀习惯法极有可能自此时起就已被清廷视为非法。然而,蒙古律盗贼例的施行在喀尔喀引发了贼犯的赔偿与解送问题,以致出现盗案频发、治理不利的局面。为此,喀尔喀王公在未经清廷许可的情况下制定乾隆十一年法,恢复蒙古律康熙十三年抢劫例的同时,结合喀尔喀习惯法的赔偿规则,对蒙古律进行了变通处理。同时,来源于喀尔喀习惯法的喀尔喀副将军法,一直作为惩治牲畜偷盗犯的法规被喀尔喀王公长期私下采用。即便在乾隆五十五年被明令废止后,类似的法规依然得以存续。因此,乾隆十一年法与喀尔喀副将军法不是“过渡时期”的法规,亦非清廷认可的法规,而是在喀尔喀全面接受清朝法律支配后出现的法规。它们分别代表了喀尔喀王公出于自身利益与现实需求,应对清朝颁行蒙古律的两种方式:变通处理与因循旧习。变通处理是喀尔喀王公在蒙古律的框架内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旧例,并补充习惯法的行为;而因循旧习是他们私下采用与蒙古律相抵触的习惯法的行为。这两种方式一方面显示了蒙古律给喀尔喀带来的巨大影响,另一方面反映出即便蒙古律在喀尔喀占据统治地位,喀尔喀习惯法仍以结合蒙古律或隐秘的形式,在喀尔喀社会中发挥着作用。

四、结语

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喀尔喀济鲁姆》之乾隆十一年法提出了新的观点。其要点如下:首先,雍正末至乾隆初年,随着清朝对喀尔喀统治的加强,蒙古律盗贼例得以全面贯彻实施。乾隆十一年法产生于喀尔喀被彻底纳入清朝司法统治之后,并非所谓“过渡时期”的法规。其主体为蒙古律,并以喀尔喀习惯法作为补充。该法由喀尔喀王公私自制定,是对蒙古律进行变通的结果。而喀尔喀副将军法脱胎于喀尔喀习惯法,与乾隆十一年法的性质完全不同。其次,蒙古律雍正五年盗贼例在喀尔喀实施以后,引起了对受害者赔偿困难、各旗因解犯而负担加重等问题,导致捕盗不力,盗案频发。这是喀尔喀王公制定乾隆十一年法,严惩强盗的主要原因。后经保德上奏,清廷颁布乾隆十二年盗贼例,事实上承认了乾隆十一年法的大部分内容。因此,乾隆十一年法似乎已无存在的必要,未能存续。

关于清朝蒙古律与喀尔喀习惯法的关系,国内外学者多有探讨。梁赞诺夫斯基、那楚克多尔济、那顺巴勒珠尔认为,清廷乾隆五十四年制定并向喀尔喀颁行《蒙古律例》后,具有习惯法汇编性质的《喀尔喀济鲁姆》被取而代之,后者仅限于哲布尊丹巴呼图克图领属之大沙毕纳尔内执行。b随着清代蒙古法制史研究的深入,乾隆五十四年蒙古律取代《喀尔喀济鲁姆》之说已被否定。萩原守提出从雍正六年至乾隆五十五年蒙古律与喀尔喀习惯法并存,前者逐渐取代后者的观点。达力扎布则认为,清朝自喀尔喀归附时起即全面施行蒙古律,以其审理命盗重案。土谢图汗及其亲族管辖的三旗与大沙毕衙门因地位较为特殊,虽然制定过三旗大法,但从雍正年间开始使用或变通使用蒙古律,乾隆年间才全面施行。于是,《喀尔喀济鲁姆》中与蒙古律相抵触的条文失去效力,其余不抵触的条文仍在使用。c

以上观点虽各不相同,但关注的问题一致,即清朝蒙古律何时、如何取代喀尔喀习惯法,缺少从喀尔喀执政者的角度对其如何应对清朝蒙古律做进一步的探讨。本文通过研究乾隆十一年法

a      萩原守:《清代モンゴルの裁判と裁判文书》,第 110 页。

b     V. A. Riasanovsky: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Mongol Law, The Uralic and Altaic Series (Vol. 43), Indiana University, 1965, p. 62. Ш. Нацагдорж: Улаан хацарт (описаниe памятника), Ulanbator, 1961, PP. 1-2. Č. NasunbalǰurQalqa ūirum,Ulanbator, 1963, PP. 2-3

c      达力扎布:《〈喀尔喀法规〉汉译及研究》,第 132-136 页。

与喀尔喀副将军法,认为喀尔喀王公出于自身利益与现实需要,以变通处理与因循旧习的方式应对蒙古律。这两种方式既彰显蒙古律在喀尔喀占据统治地位,又反映出与蒙古律相抵触的喀尔喀习惯法仍以结合蒙古律(乾隆十一年法)或隐秘(喀尔喀副将军法)的形式,在喀尔喀社会中发挥着作用。这种现象很可能在喀尔喀地区持续了很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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