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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上谕军令条约》《行军纪律》浅析
作者:韩伟 责编:

来源:《历史档案》2014年02期  发布时间:2018-08-27  点击量: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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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古就十分重视用兵之道,而用兵首先需讲究令行禁止。所以,作为约束军队纪律的军事法很早就出现了,甚至可以说,中国传统法的起源就与军法、军律的使用有关。《尚书》中的 “甘誓”、“汤誓”、“泰誓”等等,都具有早期军律的性质。周《易》中有“师出以律,失律凶也” 的记载。清代战争频发,统治者更是十分重视作战和行军纪律的重要作用,先后几次制定和修正军事法,使得清代的军事法律逐渐形成一定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清代法制一直是法制史领域研究的重点,但是对于清代军事法的研究却不多。张晋藩对于清入关前的“军律”做过比较细致的考证研究,显示清入关前的军事法就已经相当完备和细密,并具有鲜明的特色。清入关以后,军事法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完善。《历史档案》曾集中刊布了藏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的数件清代军事法令,附有立法的缘由奏片,并有御笔朱批,是十分珍贵的史料。笔者不揣浅陋,拟以这批新刊布的史料,即雍正九年(1731年)颁布的《上谕军令条约》与乾隆四十九年(1784年)颁布的《行军纪律》为中心,对清中期的军事法作一些初步的探讨,以供方家批评。

一  清中期军事法令的立法时间及程序

入关之前,清朝的开国者们每遇出征行军,都要颁布或申明军令,以严肃军纪。如努尔哈赤就曾制订行军规则:“行军时,若地广,则八固山并列,队伍整齐,中有节次;地狭,则八固山合一路而行,节次不乱。军士禁喧哗,行伍禁纷杂。”a不仅行军、行伍有规定,宿营、攻城、野战、俘获的分配、报警等皆有规定b。雍正、乾隆时期,在已有的基础上,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军事立法,《上谕军令条约》和《行军纪律》因其体系完备,成为专门的军事法的突出代表。这个时期制定军律,与当时统治者面临的内外局势不无关系。康雍乾时期,清政府多次用兵平定内外之乱,例如平定三藩之乱,与噶尔丹、俄国和南疆回部等各种势力的作战,使得制定军律成为现实的需要。乾隆时期,虽然局势日渐平稳,但统治者考虑到“承平日久,新进少壮之人未曾亲历戎行,则于从前规制未必一一谙练”c,需要再重申军律,以避免使“官弁、兵丁等或因陷于不知而遽罹罪谴”。道光年间,战事有所减少,军事法也受到忽视,以至于湖广总督裕泰在奏折中声称,关于“军纪条教”,“岁月既远,档籍散零。臣昨遍行询访,始获一册”d,道光帝显示了对于军律的高度重视,在裕泰的奏折上亲批:“务要行之以实。”e

此两部军事法律的制定,遵循着较为严格的程序:先由军机大臣会同兵部根据皇帝谕旨,草拟军律条文上奏,经皇帝亲自补充、裁定,再刊刻印刷,最后交两路大将军通行颁布。两路大将军是指当时清朝的主要军事力量,包括西路大将军(抚远大将军)、北路大将军(靖边大将军)以及领侍卫内大臣等。从适用范围可以看出,这两部军事法律是适用于当时清政府的主要军事力量的,它们是当时较为通行的军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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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上谕军令条约》《行军纪律》浅析

二  清中期军事法的主要内容

作战首先要做到令行禁止,要求士兵对于指挥官绝对地服从。“战争之际,击鼓鸣金以为进止,最关紧要机宜”f。《上谕军令条约》开宗明义:“自古用兵之道,首以申明号令为务”,充分强调号令对一支军队的重要作用。开头三条都是有关战场号令的。“临阵进止,以鸣螺及金鼓为号。如有官员、兵丁违令,闻号不进及闻号不止者,皆斩”g;对于临阵畏缩不前者,也处以严刑, “官员、兵丁临阵,俱须勇往直前,如有回顾、畏缩、交头接耳者,皆斩”;对于掌管号令之人也有规定,“掌管鸣螺金鼓之人,令鸣即鸣,令止即止。违者,满洲、蒙古责四十鞭,绿旗兵丁捆责三十棍。如临阵对敌时有犯者,斩”h。上述行为直接关系到战事的成败,所以多设极刑处置。

战时军事信息及情报异常重要,往往一条信息就能决定一次战役的胜败。《上谕军令条约》规定要严格军事机密、军令的传递管制。第4条规定对于大将军“密传一应军令”,“所传之人,如敢擅自增减紧要言语及添造疑似之令谕者”,一律处以斩刑;对于“本人私自转告他人以致泄露贻误者”,同样处以斩刑。第11条还特别规定对于秘密窃取军事情报行为的处罚:“大将军与副将军议政,领兵提镇密议军情,如有潜身窃听”,即当作“泄露军机之人”,处以极刑。

满洲统治者在征服战争中,曾经有过“屠城”的暴行,但清中期的军律则特别注意约束军纪。这体现了清代军事法的进步。《上谕军令条约》规定,“大兵进剿,贼众败遁”后,“所有牲畜、财物,必俟大将军有令分派官兵收取”;如有“抢掠以致紊乱行阵者”,最高可处以斩刑。在行军中则严禁骚扰、欺压沿途百姓,“官兵在途有欺压百姓、番、蛮人等,并抢夺什物、柴薪以及恃强买卖、毁坏他人房屋、侮辱民间子女者,皆斩”。《行军纪律》中强调行军“如敢骚扰地方,欺压良民,蹂躏田禾,抢掠财物等事”,即按律“从重治罪”。不仅对上述行为加以严禁,还规定“该管将备等”在平时就要“加意教诫⋯ ⋯ 严行约束,无许违犯”i

战争为非常时期,兵丁宿营亦不同于平常,尤须严于防范,《上谕军令条约》在宿营方面规定也是条文众多而细密。一是对于入夜惊营者,从严处置。如“兵丁夜间或有梦魇,左右及同帐之人不许附和答应,急宜推醒。如有妄行答应,以致惊扰阖营者,将答应之人,系满洲、蒙古兵丁责七十鞭,绿旗兵丁捆责六十棍⋯ ⋯ 若敌垒临近之时有犯者,皆斩”,“军营驻扎,每夜坐卡兵丁必须轮班整肃,留心伺察。设有夜警,一面密传禀报,一面整肃以待。如有妄动奔走惊骇喧呼,以致惊营者,斩。”“如遇定更后喊叫乱走以致惊营者,斩。”两军交战,夜间偷袭经常发生,因此夜晚宿营,尤须仔细防备,稍有不慎,就可能招致大祸,因此对于惊营者就要严加处置。二是对于宿营处所的管理。规定营门看守者要严查出入,“如无故擅放人入营,将看守营门者,满洲、蒙古兵丁责七十鞭,绿旗兵丁捆责六十棍。临阵有犯者,斩。”扎营后,兵丁如果出营采薪取水,也当“验明腰牌”,“若定更以后,非奉派差遣,一概不许出营”,违者处以鞭刑或杖刑。此外,还规定对于营中所挖水井的保护,“饮马之泉必须另为开挖,不得任牲畜践踏,如违者,满洲、蒙古责一百鞭,绿旗捆责八十棍”j

武器对于军队的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因此,必须保管好武器弹药。《上谕军令条约》规定:在宿营及行军时,“各营马、步枪炮手兵将所带火药,如安置不如法,以致潮湿点放不灵,并备带疏忽致有抛洒,及取用之时任意狼籍者,满洲、蒙古兵丁责五十鞭,绿旗兵丁捆责四十棍,该管旗队插箭游营”;“军器什物内,如撒袋系、刀系不收拾坚固以致遗失,并应带之器械不随身常带者,满洲、蒙古兵丁责一百鞭,绿旗兵丁捆责六十棍”。对于兵器遗失的处理,规定凡遇见他人遗失

的刀物,“应即行捡起,禀明该管官查问交还”;如果不及时交还,则要处以鞭、杖刑或“插箭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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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此外,还规定兵丁所带铅弹,要与枪口大小一致,若铅弹不合枪口以致无法使用,也要处以刑罚。在战时,要求兵丁不得浪费弓箭弹药,“若兵丁等临阵时,尚未见贼,远将枪箭施放,及至交战,火药,箭枝俱已用完,无以御敌”k,也要治罪。

军需粮草是行军作战的重要保障,《上谕军令条约》对粮草运输、管理有严格的规定。“军令”强调口粮的重要性,“军中口粮最宜珍贵,兵丁人等于支放之时以及领出之后,敢有狼籍抛洒者”,要处以鞭刑或杖刑。“兵丁人等沿途牵运粮驮,如私自偷盗升合以及窃取同伴兵丁口粮,及粮袋破损任其抛撒不行收拾者”,“不小心火烛,致有遗失焚烧草厂者”l,也要处以鞭或杖刑。三  清中期“军律”的特点

首先,清代军事法具有极端的严苛性。《上谕军令条约》总计40条,其中适用“斩”的竟有22 条之多,超过总条文的半数。其中有些条文中的行为定为斩尚可理解,如“如有官员、兵丁违令,闻号不进及闻号不止者,皆斩”,“官员、兵丁临阵,俱须勇往直前,如有回顾、畏缩,交头接耳者,皆斩”m,令行禁止,这在领军作战的紧急时刻,的确是异常重要的,它直接能决定战争的胜负,所以,对于违反号令的处以极刑,也是由军律自身性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但是,部分极刑条文就显得颇为严苛了:“无故造言生事,妖言惑众者,斩”,“倘兵丁系诈称疾病,捏词推避者,斩”,这些行为,当然也会影响到军队的整肃,以及作战的效率,但是,不计后果、不分程度地一律处以极刑,也充分说明了清代军律的极端严苛程度。

其次,清代军事法渗透着浓厚的满汉不平等思想。清朝中前期的兵制仍奉行满、蒙兵与绿旗兵并立的方式,在满洲统治的情形下,自然对于满洲兵以及其认为是自己天然联盟的蒙古兵以特别的优待,对于以收降的以汉人兵丁为主体的明军组成的绿旗兵则加以特别的防范,并在军律中科以严责。在遇到违法行军作战纪律的情形,一般对于绿旗兵处以较重的刑罚,而对满、蒙兵则适用较轻的刑罚。比如“兵丁人等不守营规,无故喊叫,并营中乱走,大声言语,日间有犯者,满洲、蒙古兵丁责五十鞭,绿旗兵丁捆责四十棍”n,在遇到“道路宽窄险峻”,如果不按照规定次序行走,“满洲、蒙古兵丁责五十鞭,绿旗兵丁捆责四十棍,仍俱插箭游营”。类似的规定,在整个《上谕军令条约》中可谓比比皆是。同样的违法行为,分别对满蒙和汉人士兵责以笞杖的不同刑罚,充分说明了在清代军事法内,满汉间存在的不平等。

第三,清代军事法还体现了游牧民族的某些特色。满族统治者虽然入主中原,但仍保留了游牧民族的某些生活习性,这也间接体现在清代军事法的规定中。如非常重视对于牧草、草场的保护,军令条约规定:如果在行军中“不接队伍,混乱新走,以致践踏路旁好草者,满洲、蒙古兵丁责一百鞭,绿旗兵捆责八十棍。扎营处所,放牧马、驼、羊只不遵指定草场任意游牧作践者,满洲、蒙古兵丁责一百鞭,绿旗兵丁捆责八十棍,仍俱插箭游营”。此外,对于行军中饮水也有规定: “营中所挖水井泉毋许污秽,其饮马之泉必须另为开挖,不得任牲畜践踏,如违者,满洲、蒙古责一百鞭,绿旗捆责八十棍”。对于行军口粮则严禁浪费,“军中口粮最宜珍惜,兵丁人等于支放之时以及领出之后,敢有狼籍抛洒者,满洲、蒙古责一百鞭,绿旗捆责八十棍”。上述规定,对牧草的特别的爱护、对于行军中饮水、口粮的重视,都与满洲统治者曾经有的游牧经历息息相关。

第四,清代军事法中体现着严格的等级制特点。军营中官长和兵丁有着严格的尊卑等级制度,处于等级制低端的兵丁必须对官长惟命是从,言语恭敬,如有违犯,即处以严刑。“兵丁在营,与本营官员前举动轻肆,傲忽无礼者,耳鼻插箭游营”,“兵丁人等,该管官吩咐言语口应心非词色傲慢者,满洲、蒙古兵丁责五十鞭,绿旗兵丁捆责四十棍。若顽拗不遵,故意违抗致误军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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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上谕军令条约》《行军纪律》浅析

者,照不遵约束令,斩”。对于官长威严的维护,在军队、战争的背景下,凸显了等级制的特点。

第五,清代军事法实行“战时从严”的原则。战争状态非平常时期,战场上些微的疏忽就有可能导致重大失败,所以要求“军人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体力上都处于高度的紧张状态,迫使他们抛弃许多和平时期的观念和习惯,严守法纪⋯⋯需要军法对于违反军人职责者在平时基础上从严惩处”o。这也是历朝历代的军律中所一贯坚持的,清朝军律也不例外。“军令”中随处可见 “临阵有犯者、临阵对敌时”加以严刑,就足以说明。如“军令”第3条对于鸣锣金鼓的规定,平时只不过是处以鞭或杖刑,但“如临阵对敌时有犯者,斩”;第20条有关过失烧毁衣物器械者,平时也不过鞭杖刑,但“临阵对敌营盘之内,致有贻误者,兵及该管署专达、领催、旗队俱斩”;第22 条关于无故擅放入营地,平时也仅鞭杖刑,但“临阵有犯者,斩”;第37条夜传号兵贪睡偷安,致有误班次的,平时也是鞭杖刑,但“临降(阵)对敌之时有犯者,斩”。以上种种,无不体现着“军令”在战时从严处刑的特点,充分显示了清中期军律自身的特殊性。

清代立法体系十分庞杂,仅涉及军事作战的法令,数量就十分可观,甚至每遇出征行军,都要重申军令,以严肃军纪。《上谕军令条约》及《行军纪律》只是这些军令中较具代表性的两部,但管中窥豹,也可以看出清中期的军事法的一些鲜明的特点:从纵向上看,它与清入关前的法律相比无疑已有很大的变化。首先是体例结构更加系统化和规范化,厘定条文之前,先述立法目的,使得结构更为完整。其次在内容方面,也大大扩展,除了入关前军律中所有的行军宿营纪律、战场纪律等,还加入了对于粮草、器械的管理,对于军事机密的维护,体现了军律内容的发展。第三在刑罚方面也更为规范化,清入关前,军律中的刑罚多以“宜罪之、按法治罪、照旧例处分”p 等等笼统的说法,但清中期这几部军律中,则分不同的情形,各有鞭刑、杖刑、斩、插箭游营等数种不同类别、轻重有序的刑罚。从横向上看,“军令”又与清朝同时期的其他律法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处刑原则上,大清律例主要体现的是伦理纲常,尊卑之间有犯,刑罚轻重有别;而“军令” 则特别强调满洲、蒙古兵丁与绿旗兵丁同罪异罚,对于平时战时的同罪异罚,这也是由于军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在体例上,军律也仅仅列出各条正文,没有繁复的附“例”,这也说明军中违法犯罪关系相对单一,没有日常社会一样变动不居,需要不断新增“例”来进行调整。总之,清中期的军事法律作为封建帝制时期的军事法,虽然仍不免带有“严刑峻法”的特征,但军律中有关对于井泉的保护,对于草场的爱惜,对于“遇有疾病”兵丁的医治“要求”,以及对于沿途平民百姓、财物,骚扰或掠夺的严禁,都体现出这一时期军事法一定的进步性。

注释:

a《清太祖武皇帝实录》卷二,第9页。转自张晋藩、郭成寿:《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8页。

b张晋藩:《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1998年版,第110—114页。

ceghijklmn《清代上谕军令条约·行军纪律》,《历史档案》2008年第1期。后文引用清代军律条文,未标明出处的均据该档案。

df道光二十一年裕泰奏折,引自国家图书馆分馆编:《清代军政资料选粹》(五),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第5页。

o叶峰:《论我国封建军律的刑罚特点和原则》,《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9年第4期。

p张晋藩、郭成寿:《清入关前国家法律制度史》,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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