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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民交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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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制度。清代旗人、民人之间买卖旗地之称。定制,凡八旗原圈畿辅民地,俱是旗人恒产,严禁典卖与民。随着八旗生齿日繁,或因事急需, 多有旗人将地亩典与民人, 辗转相授,渐成民产。雍正七年(1729)以后,多次进行清理,官为赎回, 命原主取赎, 或旗人置买。乾隆七年(1742)复定,每年年底,各佐领将佐领下有无旗人将地亩私行典与民人,查明出具保结呈报都统备案,各乡里长、甲长将有无民人私典旗地之处,查明出结禀报该州县,转详直隶总督存案,凡有私典情弊,其旗人、民人俱严行治罪, 地亩及地价一并入官,失察佐领、骁骑校、领催与州县官、甲长等一并交部议处。但八旗生计日窘,而不事生产,贫苦兵丁无力取赎,有地旗人继续“或指地借钱,或支使长租,显避交易之名,阴行典卖之实”,已成“仍照旧例禁止,殊属有名无实” 之势。清廷遂于咸丰二年(1852)制定《变通旗民交产章程》十六条,废除禁止旗民交产令,规定除奉天一省旗地盗典盗卖仍照旧例查禁外,凡坐落顺天府、直隶省(今北京、河北省)等处旗地,无论是旧圈、新置,亦无论是京旗屯居或何项民人,俱准相互买卖,照例税契升科,其从前已卖之旗地, 业主、售主均免治罪。至此,旗民交产始合法化。但光绪十五年(1889) 又定,嗣后宗室、八旗京屯田产,无论老圈、自置,永远不准卖与民人,如有违例私自买卖者,即行照例惩办。终清一代,旗地之买卖终未完全放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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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 2014-10-20 01: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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