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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丧葬中的洗筋之禁
作者:刘鄂 责编:

来源:《历史档案》2018年02期  发布时间:2018-09-05  点击量: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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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逝者通常以入土为安。自先秦迄清,历朝皆对死尸、棺椁、坟冢在法律上特加保护。《大清律例》作为清代最重要的律典,其“发冢”条明确规定:“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卑幼发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斩。”可见,对于发掘坟冢的行为,见尸者要处以绞刑,而卑幼发掘尊长坟冢至见尸以及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死尸者,将被处以在清人看来比绞刑更重的斩刑。律例定罪量刑如是之重,然清代不仅存在侵害死尸、棺椁、坟冢的偶发性犯罪,甚至在一定区域内还存在着被清廷官员斥为“恶俗”的对死尸、棺椁、坟冢的较普遍的侵害,其中就包括“洗筋”习俗。

清廷如何界定洗筋?为何会有洗筋之俗?为何洗筋会入罪?洗筋与迁葬如何区别?洗筋入罪的效果如何?对以上问题,尚未见专文进行系统分析,本文试作回答,并祈方家指正。

一 洗筋之法律界定及存因

洗筋,又称检筋。乾隆年间,江西按察使张师载在要求对洗筋、检筋加以严惩的条奏中指出:

“江省愚民惑于风水,凡父母葬后,辄将骸骨起出,用水刮洗,验其骨色红黑,以定风水吉凶。”早于张师载出任江西按察使的凌燽则称:“赣俗惑于风水,凡父母死故葬后一二年,辄将棺骸起出,洗其筋骨,验其红黑,以别吉凶。如红,即以棕包裹,仍葬原地;否则迁移别处,逾年仍行检视,俗名‘洗筋’,又曰‘检筋’。”以上对“洗筋”“检筋”所下定义大同小异,概括而言,清代官方认定的洗筋、检筋,是指子孙在祖父母、父母安葬数年后,基于风水的缘故,将其骸骨掘出,并用水洗刷,据骨色定风水之吉凶的行为。根据清廷对洗筋、检筋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其即为人类学所指称的洗骨葬、检骨葬。人类学家凌纯声指出,“中国古书上记载洗骨葬最早的文献,似可说始见于《列子·汤问篇》:‘楚之东有炎人之国,其亲戚死,朽其肉而弃之,然后埋其骨,乃成为孝子’”,“其地理分布,自古至今已知的区域广及湘、黔、川、康、滇、桂、粤、闽、台、苏、吉等十一省及东北沿海一隅的东沃沮”。需要补充的是,根据清人文集及地方志的记载,除凌纯声所列省份,清代至少还有江西、安徽等省也有洗骨葬习惯。洗骨葬在各地的名称、方式略有差异,如广东、广西各地就有“收金”“金葬”“葬金”“拾金”“存金”等诸多名称,但究其行事,均属清廷所认定的“洗筋”之范围。

清廷虽将洗筋的肇因定为风水,然细察地方志等材料,可发现洗筋的产生及存续与自然环境、风水观念、停柩不葬、移民迁徙、民间孝道观等多种因素相关。

(一)自然环境的因素

(道光)广东《开平县志》提到:“南方地卑湿,棺易朽,水蚁易侵,于是俗葬多用收金。”(道光)广东《阳江县志》也记载:“粤东地气卑湿,白蚁为患。葬亲者虑其骨蚀于蚁,期年后发棺检骨,入水洗刷,贮以磁罂,谓之‘金罐’。”可见,正因南方各省地方潮湿,棺木易朽,为防止棺椁、骨骸为水蚁等所侵,检骨葬就成为后代保护先人遗骸很重要的选择。

(二)风水的因素

“风水或称‘堪舆’‘地理’……风水之名,则来自《葬书》中‘乘风则散,界水则止’一语 ……关于择葬及风水的思想,《葬经》云:‘盖生者,气之聚;凝结者成骨,死而独留,故葬者反气内骨,以荫所生之道也。’”由此可知,“人为父母所生,父母之骨骸得地中生气,则可福荫子孙,即人与父母之身体是相感应的(不论生前死后)”,且“生者之气凝结在骨中,死后尸腐骨存,犹可受之生气于尸骨中,再感应到子孙身上,所以‘气感所生,鬼福及人’”。正因骨骸保存良否与风水的好坏有着直接的关系,故洗筋者不惜以身试法。地方志对此常有记录。(道光)广东《恩平县志》记载:“葬后数岁,或有开窆,以瓦瓶纳骨,名曰‘金城’,又曰‘金塔’,迁葬他所者,皆堪舆之说误之也。”(同治)江西《安远县志》也记载:“人信堪舆,惑于福荫,坟山之讼,案牍颇多,更有改葬迁葬,难免洗筋抹骨之惨。”11

(三)停柩不葬的因素

“停柩不葬,又称停丧不葬、停棺、淹葬、久丧、缓葬。即,死者装殓后并不按照礼所规定的期限下葬,而是先把棺柩停放在厅堂、寺庵甚至荒郊野外等地,等待家有足够的财资或找到合适的葬地,才正式下葬掩埋。”12被乾隆帝尊称为“帝师元老”的朱轼曾指出,停柩“不葬之患有四”,其二即为“木性受风则裂,胶漆干久则脱,至于检骨易棺”13。(道光)《厦门志》也提到:“富者往往听青乌家言。人无智愚,惑而信之,俗称为地师,听其指择。又拘年、月、日、时,房分不齐,又各信一地师,彼善此否,往往停柩不葬。始则希图吉穴,迁延日久,渐至门户破落,欲求一高敞地而不可得,草草埋掩浅土中,久则取其骸骨贮小棺中,谓之‘金棺’(亦有隔数年必易金棺,为者出情理之外),或贮礶中,谓之‘骸礶’(或埋路旁,或屡次迁移,甚至遗失,控告有司乞追)。”14可见,因棺柩暴露于外,年久则棺木朽烂,连带尸骸受损,只能检骨易棺。

(四)移民迁徙的因素

清代成规模的移民并不少见,归葬对于最初几代的移民而言,是迫切的愿望,如“清领时期的台湾汉人,死后最大的愿望是归葬故里,运棺非一般人所能,只有等待洗骨,方便于搬运,久之遂演变成一种习俗”15

聚居于江西、福建、广东等省的汉族民系———客家,主要由历朝南下的中原人形成,他们也有流传已久的检骨葬之习。正如罗香林所言:“客家人士,最重视祖先骸骨,若遇着不得已而须搬家远徙的遭际,则往往掘其上几代祖先坟墓,取出骨骸,抹去泥秽(但不用水),盛以瓦罂(罂高尺许,称曰金罂),以布袋裹之,背负出门,其多者则分担随行,故客家移民所到地方,则客人祖先骸骨亦往往随而俱至(至则置罂于屋旁林下,择吉地而后再葬)。”16

(五)民间孝道观的因素

清代,上至朝廷,下到民间,对孝道的强调皆不遗余力。但民间对于孝道的具体理解,并不总是与清廷的界定相合。

就洗筋而言,民国政府组织的对清代以来民事习惯调查指出:“洗髓拣骨,前清久悬厉禁。而连民迷信风水,恒因葬久棺腐,改用骸罐;甚有谓不为改用骸罐,祖宗不得转身,子孙即为不孝者,由是开坟发棺,洗髓拣骨之事层见叠出。城内尚少,乡间尤多。”17可见,清代民众认为,对先人骨骸“不为改用骸罐,祖宗不得转身,子孙即为不孝者”。此种不为洗髓检骨即为不孝的观念,实际就是对清廷认为洗筋“逆理”、有违孝道的反制,所以哪怕朝廷悬为厉禁,民间仍然是“开坟发棺,洗髓拣骨之事层见叠出”。

何彬在1990年代于浙江龙泉进行田野调查时,也发现“过去旧习惯,父母死后一定要‘转金’,骨入金钵,不转要被人讲‘不孝’”18。对此一观念的产生,何彬的解释是:“江浙闽等地汉族掘冢剖棺,取骨再葬之习,从行为表面看,这种做法大大违背人们通常印象中的汉族的灵魂观念,与这种观念导致的竭力保存先人尸体,决不触动祖坟的行为是冲突的……这种行为是出于卑湿蚁患的地理环境之‘不得已’,最终目的仍是‘为保存先人遗体’、‘保存骸骨’。于是在检骨习俗盛行的南方汉族观念中,对先人肉体遗骸的执着保护转向了对检骨之后的先人骨殖的保存和祭拜,灵魂由依附尸体转而成为依附骨骸。”19

由上可见,洗筋的存在,并不如清廷所宣扬的只因风水所致。至于清廷为何要将洗筋的原因限定于风水,下文将进一步分析。可以说,正是在种种因素的合力下,洗筋才能长时期、大范围存在。

二 洗筋之入罪

洗筋不可避免地会发掘坟冢、破坏棺椁以及触及尸骨,完全符合《大清律例》“发冢”条禁止子孙发掘祖父母、父母坟冢及毁弃祖父母、父母死尸律的客观构成要件,故清廷以示谕等加以查禁,并在张师载上查禁洗筋的条奏后,将严禁洗筋定为条例。

(一)地方官员严禁洗筋的示谕

清末,有人将清代法律分为两类:成文法、惯习法,其中“成文法可区分为三种:一、律;

二、 例;三、示谕”20。“示谕之意义,观‘出示晓谕’四字即可明瞭,而由官吏对于人民所发之行政命令也。虽其为用甚广,不仅限于行政命令,然其实质必不与行政命令相违,故其为律例以外之一种命令,而又使人民有必欲遵奉之义务可知也。”21示谕既不似律、例修纂条件严格,又对出示官员的品级要求不太高,且往往可针对地方情形特加指示,故常为地方官所采用。

洗筋主要存在于以江西为代表的南方各省,故这些省的地方官对洗筋加以惩处的示谕也就发布较早,内容也较详细。

早在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江西安远县知县杨允和便对检骨葬加以查禁。安远“邑俗信堪舆,好以父母枯骨,屡更葬地,名曰‘检金’,公力禁,著《木铎余音》一书,刊布之”22。而凌燽尚在署理江西按察使时,就发布示谕强调:“洗筋恶俗,尤所痛恶……或经告发,或被查出,惟有按拟斩辟,立置重典。地师、堪舆诱惑、教唆,即与同罪。本署司职膺风纪,决不少事姑容,以贻地方风俗之害。至士为四民之表,尤当身先率化,若其冥顽不灵,知礼犯法,尤必加严。”23此示谕有如下几点特别值得注意:

1.凌燽所发此示谕被收入刊于乾隆八年(1743年)的《西江视臬纪事》,而《大清律例》严禁洗筋条例的纂修则在乾隆十一年,可见早在中央以条例对洗筋行为加以惩罚之前,地方官就已将其纳入法律打击的范围。

2.对洗筋者要处以斩刑的宣示,并非凌燽对洗筋者于法外定罪量刑。正如《大清律例》所载,

“若卑幼发尊长坟冢者,同凡人论。开棺椁见尸者,斩……其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毁弃家长死尸者,斩”,洗筋者发坟冢,破棺椁,洗尸骨,当然可依“发冢”条律文处以斩刑。

3.引诱、教唆他人实施洗筋的风水师与实施洗筋者同罪。关于风水术,明人王祎曾言:“堪舆家之说,原于古阴阳家者流……后世之为其术者,分为二宗:一曰宗庙之法,始于闽中,其源甚远 ……其学浙间传之,而今用之者甚鲜。一曰江西之法,肇于赣人杨筠松、曾文遄,及赖大有、谢子逸辈尤精其学……其学盛行于今,大江以南,无不遵之者。”24直至清代,江西仍系讲求风水之重镇,风水师也代不乏人。(同治)浙江《安吉县志》甚至特意提到,该县民众“酷信风水,重堪舆。挟术来游者多江右人,富室久款在家,求觅善地,尊礼逾于师傅”25。正因江西风水师对洗筋之俗推波助澜,凌燽才有的放矢地对诱惑、教唆民众洗筋的地师、堪舆处以重刑。

4.对士大夫阶层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作为统治中坚力量的士大夫阶层理应遵儒礼,守国法,对洗筋行为加以拒斥,因此一旦有犯,则“尤必加严”。

为了杜绝洗筋,除了以上针对洗筋者、地师等的规定,地方官员还有别出心裁者。(光绪)《百色厅志》记载,恩隆县署知县陈如金对检筋者“有犯必惩,并禁市陶器之人”,从而达到“其弊几绝”的效果26。在洗筋、检筋之后,逝者遗骨往往被装入称为“金城”“金塔”“金罐”“骸礶”的瓦罐、瓷瓮之内,故禁止售卖此类陶器,不失为一种防范洗筋、检筋的措施。

(二)《大清律例》中严禁洗筋、检筋的条例

该条例的内容为:“凡愚民惑于风水,擅称洗筋、检筋名色,将已葬父母及五服以内尊长骸骨发掘检视,占验吉凶者,均照服制,以毁弃坐罪。帮同洗检之人,俱以为从论。地保扶同隐匿,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及阻首律,杖一百。若有故而以礼迁葬,仍照例勿论。”此条系乾隆十一年五月内刑部议复江西按察使张师载条奏定例,并于乾隆十六年纂辑遵行27

刑部对张师载所上条奏的议复,薛允升所著《唐明清三律汇编》有较详之记载,为明此例文来历,特录之如下:“刑部议得江西按察使张师载条奏卑幼发冢起骨洗筋一折,查律载,卑幼发五服尊长坟冢,见尸者,斩。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不坐。又,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死尸者斩。等语。是卑幼发掘坟冢以及毁弃死尸,并暴露不葬之处,立法已极严密。今该按察司奏称江省愚民惑于风水,凡父母葬后,辄将骸骨起出,用水刮洗,验其骨色红黑,以定风水吉凶。等语。查有丧之家,不能以礼安葬,律内尚应治罪,若将已葬之棺起出刮洗,定风水之吉凶,图子孙之富贵,逆理干典莫此为甚。应如该按察使所奏,嗣后如有将已葬祖父母、父母,及五服内尊长骸骨发掘洗筋者,均照服制毁弃坐罪;帮同检洗之人,俱照为从论。地保扶同隐匿者,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首律,杖一百。该地方官遍行出示劝慰,取结存卷。庶愚民知所儆畏,而恶习可以渐除。”28

从刑部议复的内容来看,张师载的建议基本被纂修为条例。此条例实际是以《大清律例》“发冢”条卑幼发五服尊长坟冢及子孙毁弃祖父母、父母死尸等律文的规定为基础制定的,只是对犯罪主体的范围进一步加以扩大,即将帮同检洗之人定为从犯,并将扶同隐匿的地保参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阻首律加以杖刑。清代实行保甲制,“地保乃清代保甲组织负责人之俗称,有的场合即指原来的保正或保长,有的场合亦包括甲长、牌头在内”29。《清会典》明确规定:“凡编保甲,户给以门牌,书其家长之名,与其丁男之数而岁更之,十家为牌,牌有头;十牌为甲,甲有长;十甲为保,保有正,稽其犯令作慝者而报焉。”30可见,对扶同隐匿的地保处以刑罚,既与《会典》之规定相吻合,也是从社会管理的层面对洗筋、检筋的行为严加控制。

关于洗筋的条例,尤需注意迁葬与洗筋的关系。迁葬,又称改葬,是指逝者入土安葬后,亲属再将其遗体或骨骸改迁他所。对于迁葬,《大清律例》“发冢”条的律文规定“其有故而依礼迁葬者,俱不坐”,即无论是尊长迁葬卑幼,还是卑幼迁葬尊长,凡是有故而依礼迁葬,迁葬者俱不坐罪。不难发现,迁葬与洗筋在发掘逝者原葬坟冢,并将骨骸改葬他所等方面,在形式上有一定的重合。在“有故而依礼”情况下的迁葬,清律是除罪化的,为避免将此种迁葬误判为洗筋,严禁洗筋的条例特地强调,“若有故而以礼迁葬,仍照例勿论”。那么何谓“有故而以礼迁葬”?

1.何谓“有故”。明代律学家张楷的解释是:“或因穴地不吉,或有水冲坏。”31但“因穴地不吉”的提法,在清代有极大争议,因为穴地吉否在清人看来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风水好不好的问题。清人杨晖吉指出,“近世泥阴阳之术,恣富贵之求,而不计先灵之妥与否者,莫如迁葬为最”,并对 “取先人之骸骨而屡移之,欲以取一己之富贵与子孙之绵昌”的行径极为不满32。然就社会现实观之,为“形家言所误”,“无故而自掘其祖骸易葬他所,识者至动色相戒而不悟”33者实是所在多有。当然,“迁葬”的原因也不是没有客观标准。除了张楷提到的“为水冲坏”的原因外,反对 “泥阴阳之术”迁葬的杨晖也主张“寄客归里则宜迁,防备崩溃则宜迁,水侵虫巢则宜迁”,因为这些“是皆所谓为亲而不为己者也”,总之迁葬“大率以慎终为要耳”34

2.何谓“以礼迁葬”。传统礼制自有其规则,迁葬之礼也不例外,循礼而为则不违律。沈之奇就明白指出:“既曰以礼,何罪之有?”35下面根据(光绪)陕西《定远厅志》的记载,观察清代的迁葬之礼有哪些仪轨:

(1)进行迁葬的准备。“将改葬,先择地之可葬者。”“既得地,治棺,制服,具敛床,布绞衾衣(如大敛仪),治葬具。”最后,则是“择日开茔,祀土神,遂穿圹作灰隔,皆如初葬之仪。前期一日,告于庙”。

(2)开旧墓,抬出旧棺(视旧棺的情况,决定是否易棺),改葬新墓。“役者举棺出,置于幕中席上,男女哭从……执事者开棺,举尸于床,遂殓,如大殓仪。亲属举尸入棺,收衾钉盖,举哀,迁柩就舆……下棺掩灰隔。及窆,设奠如常仪。”

(3)虞祭,告庙。“既葬,就墓所灵座前行虞祭,如初虞礼……主人以下出,就别所释缌服,易素服而还,告于庙曰:‘孝(子、孙)某,今以某亲某官体魄托非其地,已于今月某日改葬于某所,事毕敢告。’”36

正因迁葬须发掘坟冢,直至见棺、见尸,如无严格的礼仪程序限定,合法的迁葬与违例的洗筋极难区分。故上引资料对迁葬相关器具的配置、当事者言谈举止的要求等,记载极其细致,足以反映出清代迁葬礼之郑重。

由上观之,有故而依礼的迁葬与因风水而洗检、骨骸的行为,在动机、程序等方面的确是存有差异的,更关键的是,前者因与儒家伦常相合而不悖于法,而后者则因不合儒家伦理为律例所不容。

三 严禁洗筋收效不彰的原因

清代法律对禁止洗筋规定如此详尽,处罚如此严厉,收效却不尽如人意。

在严禁洗筋、检筋的条例颁布百年之后的同治年间,在广东多地担任过知府的戴肇辰发现, “此间陋习,丧葬以一年为度,即行起棺,易用缸罐,择地修茔,名曰葬金”37。江苏巡抚丁日昌在同治七年(1868年)所发通饬中也指出,江苏有民众在“既葬之后,将其父母棺木揭开,洗骸谛视,易木棺以土罐,亦属忍心害理”38。上文在分析洗骨葬的原因时,所引地方志也基本为道光、同治、光绪等朝所刊刻,说明在以上方志所反映的地方,清廷禁止洗筋的条例也没起到令行禁止的效果。如此种种,均可反映历经百年的以法为教,民间以洗筋、筋葬、拾金、葬金等为名色的洗骨葬之习仍是屡禁不止。

与上述材料所反映的情况不同,沈家本在《死刑惟一说》一文中分析有关洗筋、检筋的条例时,特别提到“此等案向来少见”39。沈家本作为律学大家、修律主持者,自不会是信口言之。为什么一方面洗筋、检筋案在中央司法官员看来少见,另一方面在地方志、地方官示谕中反映的却是“陋习”盛行呢?此现象与以下原因相关:

1.洗筋、检筋案少有检举者。在中国古代,坟冢、棺椁、死尸的保护通常是由墓主、尸主的亲

人承担,他们起着揭发发冢行为、检举发冢者的作用。但正如《洗筋行》所言,“筋何人筋汝二人,洗何人洗汝儿孙”40。既然洗筋者、检筋者本就是墓主、尸主的子孙,洗筋、检筋行为也往往只有家族乃至家庭中人参与,旁人难以知情,或是控告无由,或是不便干预。

2.法不责众。洗筋、检筋既在赣、粤等省已成为沿袭上百年的习俗,参与者众。若对参与者皆处以刑罚,恐地方官员力有未逮,司法成本过高,也易激起民变。

3.迁葬与洗筋极易相混。在无外人参与、知情的情况下,洗筋者完全可以将其洗筋行为说成是

“有故而依礼”的迁葬,司法者也极难证伪。

4.地方官查办洗筋、检筋案的压力与成本。清代对地方官侦缉罪犯、审结案件的期限以及超期后的处罚,都有明确的规定。罪行愈重,地方官查案、审案、结案的压力愈大。洗筋、检筋本系可适用死刑的重案,如地方官要大规模地查禁此类案件,按清代逐级审转复核的制度,自得受其上级,特别是刑部等衙门官员的监督,其对自身施加的压力不言而喻。而且,条例也明确指出实施洗筋、检筋者往往是“愚民”,洗筋案多发,既说明愚民未化,也反映出地方官教化之不力。因此,地方官尽可在辖区内一再申明严禁洗筋、检筋,但大规模地查禁此类案件,并上报中央,其动力并不够。更何况“在立法者看来,某些起骸入罐的行为,虽与中原葬法不同,也与礼制要求棺椁之制不同,但只要是出于合理的原因,大可不必把这种行为纳入毁弃祖先尸骸的范围内,否则将会有不顾人情、民俗之虞。所以在将洗骨葬之禁入律时,就有了限制范围的做法。国家立法和州县示谕仅对那些因迷信风水,起骸除祟的洗骨葬进行禁止和严惩,也是兼顾了对礼、法、俗和人情的各种因

素的考虑”41

因此,洗筋案在中央官员看来“少见”,但在地方上实则多发,是与上述原因有直接关联的。

需要强调的是,在清代,无论是法律所代表的清廷,还是习惯所反映的民间,都对作为主流意识形态的孝道等观念保持尊重。但吊诡的是,双方即使都从孝的角度诠释洗筋这一行为,对该行为的态度却差异极大。戴肇辰等官员认为子孙葬金,“当启检时,尸身或未尽化,辄加洗刷,伤惨情形何异戮尸蒸骨,忍莫忍于此矣”;而且子孙葬金是为了“卜葬吉穴”,但“岂有残毁亲尸,而可藉朽骨以邀福者乎”42?但正如上文在分析洗筋存因时所指出的,民间反有认为不洗筋则为不孝的观念。

出现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清廷对于孝道的宣扬是基于国家本位,所谓“以孝治天下”,所以要尽可能抹平一切在其看来与正统孝道相反的行为、习惯;而民众所主张的孝道是具体而微的,即以家族、家庭为本位,更多地考虑实施某行为对于本家族、家庭的利益。当然,在大的话语体系同一的情况下,清廷与民间也是互有妥协的:清廷有意识地将洗筋、检筋的实施原因限定于风水;而洗筋者即使无视法律,也不得不承认法律背后的礼教伦理,以孝来赋予自己的行为以合理性。

清代作为中国最后一个王朝,数千年流传下来的纷繁复杂的思想、信仰,在清人的观念底色上涂抹了一层层相互浸润的色彩。对死尸、棺椁、坟冢的保护及此种保护所承载的伦常理念,民众不只为一被动接受的角色。受自然环境、风水观念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清代普通民众对死尸、棺椁、坟冢的态度、看法,不可能与律例的要求严丝合缝,反而呈现出复杂而模糊的样态。当这样的态度与看法表现为民间习俗后,自然会对清廷律例的制定与适用产生影响。与此同时,清廷为维护其认为合法合理的丧葬秩序及其背后的儒家伦常,也必然会对民间相关习俗加以审视,定其弛禁。弛禁之间,呈现出法律与民俗之间的合力与张力。以清廷律例与民间习俗围绕洗筋的博弈观之,与其说它是东风压倒西风或西风压倒东风式的斗争,不如说其反映了儒家伦常与民间观念之间的对冲和磨合。正视并分析此一现象,将更有利于认识本就多元的清代。

注释:

①27吴坤修等编撰:《大清律例根原》,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6、1130页。

②28薛允升:《唐明清三律汇编》,载杨一凡、田涛主编,田涛、马志冰点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8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344页。

③23凌燽:《西江视臬纪事》,乾隆八年剑山书屋刊本,卷2《请严洗筋之禁议详》、卷4《禁盗葬封堆洗筋溜骨等恶习》。

凌纯声:《中国边疆民族与环太平洋文化》,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79年版,第758、763页。需要指出的是:1.凌纯声所引《列子·汤问篇》有个别字的误植、误添,即“楚之东有炎人之国,其亲戚死,朽其肉而弃之”,当为“楚之南有炎人之国,其亲戚死,朽其肉而弃”。参见(晋)张湛注《列子》,上海书店1986年版,第58页。2.人类学、社会史的学者对洗骨葬已有相当的研究,其成果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梁敏《检骨葬———壮族主要的葬制》,《民族研究》1982年第6期;(日)川口敦司、杨国栋:《试论广东壮汉民族捡骨重葬所隐含的宜/忌与投资功利理念》,《广西民族研究》2001年第1期;王天鹏、江细久《客家地区二次葬习俗探析》,《中国地方志》2012年第6期。

江西的洗筋之习在本文已有多处提及。安徽洗骨葬习惯的记载,可见(嘉庆)《绩溪县志》:“其先殡后葬者,年久棺腐,收白骨盛以木匣,谓之‘拾黄金’。此风大谬,然习俗相沿,恬不为怪。”见丁世良、赵放主编:《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东卷),书目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0页。

川口敦司等人指出:“人们将白骨化的尸骨视为招财进宝的媒介,所以把尸骨称为‘金’或称‘黄金’。这种说法是广东汉族(广府地区、潮汕地区、客家地区)、壮族、排瑶民间普遍的说法。”见(日)川口敦司、杨国栋:《试论广东壮汉民族检骨重葬所隐含的宜/忌与投资功利理念》,《广西民族研究》2001年第1期,第57页。

⑦⑧⑩瑐瑦瑑瑣丁世良、赵放主编:《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中南卷),书目文献出版社1991年版,第813、837、825、1082、495页。

⑨15庄英章计画主持:《从丧葬礼俗探讨改善丧葬设施之道》,“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1990年版,第45、36页。需要说明的是,注⑨所引《葬经》的标点,系本文作者斟酌原文,并在参考原引书标点的基础上,稍加修改而成。

11、 14、25丁世良、赵放主编:《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华东卷),书目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1173、1226、748页。

12、 41刘冰雪:《清代丧葬法律与习俗———以〈大清律例〉的规定为主要依据》,第23、131页,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13、 32、34贺长龄、盛康编:《清朝经世文正续编》第2册,广陵书社2011年版,第71、74、74页。

16罗香林:《客家研究导论》,上海文艺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

17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1页。

18、 19何彬:《江浙汉族丧葬文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6、101页。

20《我国现行法制概论》,《四川官报》丁未第8册,四月上旬。

21《我国现行法制概论》(续前册),《四川官报》丁未第10册,四月下旬。

22(同治)《安远县志》卷6《人物志·名宦》,转引自李晓方、温小兴《明清时期赣南客家地区的风水信仰与政府控制》,《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第109页。

24王祎:《青岩丛录》,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16页。

29刘道胜:《清代基层社会的地保》,《中国农史》2009年第2期。

30《清会典》卷17,中华书局1991年版,第142页。

31张楷:《律条疏议》卷18,嘉靖二十三年黄岩符验重刊本。

35沈之奇撰,怀效锋、李俊点校:《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6页。

36丁世良、赵放主编:《中国地方志民俗资料汇编》(西北卷),书目文献出版社1989年版,第153—154页。

37、 42戴肇辰:《禁止骨罐示》,载杨一凡、王旭编《古代榜文告示汇存》第10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541、541—542页。

38佚名撰:《江苏省例初编·同治七年》,同治八年江苏书局刊本。

39沈家本著,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103页。

40张应昌编:《清诗铎》,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8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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