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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乾隆朝议罚养廉银研究
孟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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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朝,处分地方大员在整个官员处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这类处分恰当与否,直接关系着朝廷对整个官僚集团处分的成效,更是乾隆治政的一个关键环节。

在乾隆朝,由于大员职责的繁剧和皇权对他们过失的宽纵,造成了大员处分频繁不断的状况。乾隆帝为解决大员屡犯过失的问题,于是出台了一种新的处分方式,这就是实行议罚养廉银制度。 

议罚养廉银是指乾隆朝对大员实行的三大行政处分种类之外,以罚大员的养廉银为特点的处分。它的实施有一个过程,经历了开始、发展、减弱、制度化几个阶段。其功能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将议罚养廉银与革职留任联系起来,将其或与行政处分并行,或单独实行;另一方面将议罚养廉银与处分的开复挂钩,以之解除官员的行政处分。乾隆意欲借经济上对官员的重创,达到行政上处分大员的目的,使其儆诫,从而对其失职、渎职行为有所收敛,但是却收效甚微,嘉庆上台后予以取缔。 

一、议罚养廉银的原因与目的

议罚养廉银是乾隆针对朝廷大员屡犯过失,通过一般的处分方式诸如罚俸、降级、革职等,起不到应有作用的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新的应对措施。说其新,实际上并不完全如此,因为早在清入关以前,满族就有了罚银的先例,到了乾隆朝再度实行,其出发点是一致的。只不过从罚银内容来看,入关前不存在养廉银一说,只是官员自己由各种途径得来的银两中交出罚银。而乾隆时期则是以罚养廉银为主,兼以官员由其它方面所得银两。此项措施在康、雍两朝几乎没有实行,只是在乾隆朝尤其是其后期,才频繁实施,运用的频率超过了处分的其他方式,因此议罚养廉银是乾隆后期处分大员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议罚养廉银的原因。议罚养廉银不是凭空产生,而是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 

首先是历史原因。清入关前就有了罚银的先例,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罚“土黑勒威勒”。所谓土黑勒威勒,是按“个”而论,[1]即按一定规则对身份不同的罪犯,因过失而造成的轻微违法行为,罚以不等银两,它是努尔哈赤独创的一个罪名,仅仅适用于因过失而造成的轻微违法行为,一直延续到顺治年间。二是“照前程议罚”,即以罚银数之多寡而论罪。在入关前高鸿中的“陈刑部事宜疏”中对此曾有明确的记载:“只有各官犯事,照前程议罚,不惟会典不载,即古制亦未之闻也。犯事有大小,定罪有轻重,但犯些微过误者,照前程议罚;或官箴有玷者,亦照前程议罚;或职大职小同犯一事者,俱照前程议罚;恐非创制之良法。” [2] 

这种勒罚,以罚银为主,是清代的独创,实行了一段时间后因为遭到汉官的反对,没有实行下去,但是却成为乾隆朝实行议罚养廉银的历史缘起。这正如邓之诚所言:“清在关外时,即以罚金为官员处分,入关以后,不为常制,而罚款报效之事,一代不改。[3] 

其次是现实原因。乾隆时期随着国家政务的增多,大员职责越来越繁剧,其不法行为也日渐增多;皇权又不断地对大员处分予以从宽,“向来督抚遇此等处分或事属公过,或情尚可原,每以人才难得,多有酌量加恩仍于留任者”[4]。因此造成了大员在乾隆年间、尤其在乾隆后期大员违纪违制的现象非常典型,不仅多且有了量的发展,“竟有一人而累至十数余案者”[5],如高晋一人“所带革职革任注册之案甚多”[6]。而且这种行为也不是个别的现象,早在乾隆三十五年十月,大员这种屡被议处的情况已多存在,“今大员中,革职革任屡犯而从宽留任者,不可屈指数”[7]。这种现状对地方大员以及乾隆都产生了直接影响。 

一方面就大员而言,他们往往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如果朝廷发现不了罪证,则可以逃过行政制裁,一旦事发,处分也不会立刻实施,拖来拖去,最后就不了了之。因而对所受到的处分麻木,无所畏惧,恣意妄为,声称“即加处分,亦不过罚数月之俸,所损几何?”[8]“夫察议,亦不过降罚了事而已”[9]。“即再有处分亦不过如是而止,不复心存敬畏”[10],简直是“视吏议为无关轻重”[11],最终使得他们对国家政务活动冷漠、麻木,不负责任。 

另一方面就乾隆而言,他对大员处分数量达到如此之多,也认为起不到应有的作用,“革职人员复议革职,不过照例注册,虚文从事耳”[12]。因为依据吏部惯例,对大员处分最早实行注册制度,雍正六年(1728)规定:“革职、降调留任之员,再有降革处分,朕复加恩宽免留任者,将后案注册,俟前案开复,再将后案计案三年无过,准予开复,其有数案处分者,计案递加”[13]。明确规定了“凡官之即任者,去任者,罚俸、降俸、停俸者,开复者皆注于册”[14]。官员“留任之后,再有奉旨从宽免其革任者,亦俱逐案注明,计案按年开复”[15]。“查吏部官册内,凡有革职留任之案,俱行注册”[16]。但是注册犹如放置不理,对大员没有任何意义,有的大员甚至注册之案,多达近30案。 

而且乾隆也明白,内外文武大臣遇有应得处分,吏部议以降调、革职、革任,而经己从宽留任,又免其革任者甚多,因而造成官员处分“愈积愈多,未免视为故常,无所警惕,转属有名无实”[17]。在此情况下乾隆别无办法,必须实行其它的方式。这是乾隆实施议罚养廉银的主要原因。 

(二)议罚养廉银的目的。大员屡犯过失,如果按常规处分,已经起不到作用。乾隆认为大员“功过处分,迩年率从宽仍于留任,使众人见因公议处,仍得安享高官,益增其平日不肯实心任事之念”[18],且“既得免罪复官,又可坐享丰厚,使曾获罪戾之人,无所敬惧,何以饬吏治而肃官方?”[19]因此从约束和打击大员的经济利益出发,在吸取祖宗经验的基础上,采取了议罚养廉银的措施,以缴银替代其行政处分。“朕之简用督抚,凡弃瑕录用者,或因一时不得其人,或所获之咎,并非侵贪执法。如加恩量予从宽,以观后效,但以其素餐尸位,亦不可不予以薄惩,故令罚出养廉银充公,以赎其虚糜禀禄之罪。”[20]可见,这是乾隆想通过经济上对大员的惩戒,达到行政处分未能达到的效果。 

(三)议罚养廉银的银数限制。对大员所犯过失的议罚养廉银处分,其银数不是无限制的,从大部分议罚养廉银的情况来看,基本上即以大员所得养廉银的多少作为议罚的限度,以其办公费用所需为参考,在此基础上进行存留调整。如山东巡抚徐绩因境内发生王伦起义时被处分,上谕曰:“督抚遇有革职留任之案,遂例不食俸,仍得支食养廉银,而徐绩为弃瑕录用,若复令坐享丰盈,未足以示罚,但竟不支给,又恐难资办公,或致藉口需索,将徐绩应得巡抚养廉银,每年止准赏给五千两,八年无过开复后,再行全数给予”[21]。这是就其所得养廉银的二分之一进行议罚。 

另外湖南按察使福宁又奏,有关逃兵处分中的议罚养廉银情况,许多官员“前因各省承辑金川逃兵议处,历任藩、臬、两司分别议罚养廉银,念藩、臬两司自筹罚养廉银之后,办公难免拮据,所有各省督抚、提镇、两司,应罚养廉银两,俱著加恩准给与一半,仍分年剋扣完缴”[22]。此等事例不胜枚举。这种以养廉银为主的议罚,是以各级官员办公所需经费,以及大员本人的养廉银多少[23]为限度进行议罚的。 

议罚养廉银所得银两,或交与内务府、广储司、造办处,或用于浙江海塘,或用于河南河工、赈恤,或用于各省司库地方支用,但大部分是交与内务府为皇室所用。 

 

二、议罚养廉银的实施过程

议罚养廉银的实施经历了一个过程。据目前所见到的档案记载,最早开始实行的明确时间,是在乾隆三十七年(1772)云南布政使钱度贪婪违法案中,彰宝等官员被议罚养廉银。此后、尤其是四十五年后,和珅得宠,议罚养廉银开始逐渐增多,尤其体现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对于犯有失察、包庇等罪的大员成批地实施。如四十三年的高朴案、四十六年的甘省折捐冒赈案等等。到了五十二年、五十七年出现了议罚养廉银的制度规定,即以议罚养廉银替代官员一切处分。但是在五十二年和五十七年之间,出现了一个波动,因五十五年内阁学士尹状图上书,痛陈议罚养廉银的危害,建议朝廷停止实施。这对乾隆的此项政策有所冲击,使得五十五年后议罚的状况一度减少,但是一直持续到乾隆逝世也未予废除。 

嘉庆四年(1799),嘉庆帝执政后,明确颁发了取缔议罚养廉银的谕旨,表示“捐廉罚银等事,朕必不为”[24]。此外从嘉庆五年所修的《吏部则例》、《处分则例》以及《嘉庆朝大清会典》并其它嘉庆朝史料来看,嘉庆朝在事实上已经不再实施议罚养廉银,可见,议罚养廉银是乾隆朝这个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 

(一)议罚养廉银的开始 

乾隆三十七年,云南布政使钱度的贪婪案发,云贵总督彰宝、刑部侍郎袁守侗,以及云南巡抚李湖,因会审定拟有误,而被首次议罚养廉银。当年五月十三日,乾隆颁发上谕:“钱度扣剋铜本平余,勒属售卖物件,多至数万,断不能掩众人耳目。彰宝、诺穆亲身为督抚,均有统辖稽查之责,岂容诿为不知,况彰宝与钱度又同在永昌,朝夕相处共事,何至漫无闻见?似此肆行贪黩,封疆大吏竟置之不问,所谓整饬官方者何在?”因此有旨令署云贵总督彰宝“自议其罪”[25]。 

彰宝遵旨议罪,自称“即请交部严行治罪,亦不足以自赎,臣身任封疆,有统辖之责,乃藩司贪劣如此之甚,皆由臣不能整饬官方所致,实为旷职素餐。自问虚糜厚禄,所以免图报效者何在?臣应领总督任内养廉银,……截至本年五月止,现有多余养廉银一万两,自今年秋季起,约至明年,又可节省养廉银一万两。臣既不能察吏,再食厚禄,心更难安。臣将现有养廉银一万两即库存拨充公用,再于明年养廉银内扣完一万两,一并充公,并请交部再严加议处”[26]。这是彰宝的第一次被议罚。 

乾隆三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彰宝 “又因初次审拟钱度罪案,于供单内混列问条,冒昧定拟,罪实难辞,再罚银一万两,按月扣完,拨充公用”[27]。这是其一年内第二次被议罚。 

与此同时,会审的袁守侗、李湖也被议罚。袁守侗被罚俸银五千两。李湖被罚银一万两。这是依据档案所载的议罚养廉银情况,虽然彰宝、袁守侗、李湖议罚养廉银数目不等,但是却是目前所能发现的最早的议罚养廉银事例。三十七年以后,议罚养廉银逐渐增多,尤其体现在大案、要案中。 

(二)议罚养廉银的发展 

乾隆四十二年安徽省发生了琨玉案,其中两江总督高晋荐举琨玉卓异,却失察琨玉婪赃,不仅被议处,反而饬令“自行议罪”。高晋表示 “情愿捐银二万两以赎罪,每年于总督养廉银内扣解银五千两,自本年起分作四年完缴”[28]。高晋之后则又有成批的官员被议罚。 

到了乾隆四十七年,各种案件增多,议罚面扩大,不仅在大案中大员议罚频频,即使小小盗案都有了议罚的事例。如乾隆四十八年十二月,富躬在身任巡抚时,于“失察阜阳县监犯反狱一案,罚养廉银一年。”[29] 

此时还有因失察逃兵、办理秋审、修书错误而频频遭遇议罚养廉银的事例。 

从乾隆四十七年到乾隆五十五年,此间议罚不断,每年都有大员被议罚养廉银。乾隆朝这种议罚养廉银的措施,在朝中引起了不同的反响。乾隆五十五年,内阁学士尹状图大胆直言提出了停止议罚养廉银的建议。 

乾隆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内阁学士尹状图上书直言议罚养廉银之弊:“近有严罚示惩,而反令宽纵者。如督抚自蹈愆尤不及罢斥,罚银万两以充公用。因有督抚等自请任罚若干万两者。是罚项虽严,不惟无以动其愧惧之心,且潜生其玩易之心念,请永停罚银之例”[30]。指出议罚措施作为对督抚、吏治的处分,已产生了不良影响。 

尹状图上书激怒了乾隆,乾隆大加痛斥曰:“督抚等坐拥厚廉,以其尸位素餐,故议罚充公之项,令其自出己资,稍赎罪戾,亦不过偶尔行之。朕之简用督抚皆因一时无人,而又非犯侵贪狥庇之过者,以爱惜人才起见,往往弃瑕录用,量予从宽。即或议缴罚项,皆留为地方工程公用。亦以督抚等禄入丰膄,而所获之咎,尚非法所难宥,是以酌量议罚,用示薄惩。此朕权衡情罪一秉至公或重或轻,惟视其人之自取,并非封疆大吏身或罪愆,概得以罚锾幸免”[31]。说明其对督抚处分从宽、实施议罚目的是基于对人才的爱惜。但是却不承认“督抚等藉交纳罚项为名,派累属员,致有亏缺”[32] 的严重后果,以免把吏治败坏的责任全部推到自己身上。为此,他命庆成带尹状图同往山西大同府、太原、真定、保定以及山东、江苏等处盘查仓库,以不见亏虚,将其处分,“以内阁侍读用,仍带革职留任,八年无过方准开复”[33]。从对尹状图的处分来看,乾隆对大员实施议罚养廉银,造成的后果也是有所意识的,否则也不会从宽处分尹状图。 

此次事件之后,议罚养廉银的情况虽明显减少,但也一直断断续续地实施着,直至乾隆辞世才被废止。 

三、议罚养廉银与处分的关系

议罚养廉银与处分的具体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处分中的革职直接挂钩,或代替革职留任,或与革职留任并行;二是与处分中的开复挂钩,以议罚养廉银解除官员的一切处分。议罚养廉银有两种议罚方式,一种是因过误而自认缴银,即直接拿出银两兑现;另一种是因过失而被罚停支养廉银,即预支官员的廉俸。议罚地基础主要是养廉银。议罚的提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皇帝直接议罚,另外一种是官员自行议罚,这些程序、方式都混合在具体的议罚过程之中。 

(一)议罚养廉银与革职留任 

清代规定革职留任者,其等在降三级留任之上,与降一级调用同等,是大员被处分以后留任的最多形式。乾隆议罚大员养廉银,一方面是将其官员的革职留任处分;另一方面又与行政处分中的革职留任处分,同时并行,这是议罚的最初功能。在这些议罚之中,既有乾隆根据案情对官员议罚以养廉银;又有官员根据自身获罪轻重进行的自请议罚。在这些罚款当中,主要是出自官员的养廉银,还有一部分是官员的已有银子,但其大部分还是由官员廉俸所得。 

第一:议罚养廉银代替革职留任。议罚养廉银在代替官员革职留任处分时,独立地起着处分大员的作用。具体来说,可看甘肃冒赈案。 

甘肃冒赈案中闵鹗元之议罚  在乾隆四十年代发生了震惊全国的官员集体舞弊案件,其中甘肃省下级官员闵鹓元,也被卷入进去。闵鹓元,在甘肃平凉府监察同知任内,竟然冒赈至一万九千余两之多;且亏空银粮共计银九万五百四十两,“罪实无可逭处斩”[34]。 

甘肃巡抚闵鹗元身为其兄,在本案中被连累入内,并随着他对闵鹓元袒护罪名条数的增加,其境遇也几不可拔。然而一切导火线来自对闵鹓元家产的查抄。河道总督陈辉祖在奉旨查抄闵鹓元的家产时,只在闵鹓元财产单内查出银三两,这激起乾隆震怒:闵鹓元在甘肃同知知县任内,“侵入帑项盈千累万,其运回家资必不止此,简直是蒙混欺饰伎俩”[35],认为闵鹗元在有意欺隐,这种“有意徇蔽,是速闵鹓元之死也”[36]。闵鹗元惶恐之下,自愿将其名下财产一并呈明入官。但乾隆没有依闵鹗元所请,而是另有打算:“此案闵鄂元请革治罪,及奏缴家产之处,均已加恩宽免,但令其切实议罪”[37]。这一“切实议罪”却表明乾隆希望从经济上来惩罚闵鹗元。而且随着加在其头上的罪名越来越多,议罚养廉银的银两也在递增。 

首先闵鹓元“于甘省折监冒赈案内,既不能严加管教,复不能先事举发,又于查抄家产之时,不能就近督察”[38],其次又有“在甘肃侵冒帑银及馈送王亶望银两之事,知而不举,措辞始终掩饰支吾,并未明白回奏”[39]。最后是对于“当时有无确切家信及知情不举之处,始终掩护不肯奏出实情”[40]。直至乾隆催促后才坦白说,“鹓元在甘年久,惧其沾染恶习,寄信严切教诫。据称甘省上下通同一气折捐办赈,均有侵欺,馈送上司银两,毫无顾忌。臣弟在彼,实所不免”[41]。既然有此情况,却没有奏明,自然要受到乾隆的处分。 

接到乾隆令闵鹗元“切实议罪”的谕旨后,闵鹗元遂自议“措缴四万两解交内务府”[42],以“每年养廉银尽数扣交”[43] 的方式进行交纳。但是乾隆还不满意,认为“此时即将闵鄂元等革职,交刑部治罪。惟是大臣认为,此案内外大臣皆知而不举,又何独归罪于闵鄂元?现在督抚一时乏员,闵鄂元尚属能事”[44],加恩免其革职,但是所有应得职俸、养廉银永行停支,以示惩罚。 

从以上可见,无论是扣廉、停廉,大部分还是以官员的廉俸为主,进行议罚。但这种议罚会使没有积蓄的官员为之踌躇,乾隆在意识到这一点后,所以有时又将官员的养廉银或全部或部分发给他们。如乾隆四十八年上谕,“闵鄂元前以王亶望事获谴,降给三品顶带,仍留巡抚之任,停支廉俸。但巡抚养廉银原为平日办公之用,若永远停支,未免伊等转有所藉口,今已一年有余,伊二人办事亦尚属绳勉,加恩赏还原品顶带,其巡抚养廉银,仍准其支领以示体恤”[45],可见闵鹗元的议罚廉俸,并不是真正的永行停支。 

此案,从闵鹗元包庇其弟所形成的罪名来看,闵鹗元都已触犯了处分的条规,理应被革职或革职留任,但是他在案中,从始至终,一直是以议罚为主线,或自议,或停廉,或赔补,完全取代了普通的行政处分的方式。这种议罚根本不会起到效果,尤其是在乾隆意识到官员无廉办公、无廉养廉的情况下,反而会主动恢复官员的养廉银,所以大员的困扃只是一时的。当大员意识到这一点时,对这种议罚自然就不会放在心上,只要能临时筹到银子就行了。 

第二,议罚养廉银与行政处分并行。议罚养廉银有时还与行政处分并行,对官员进行加重处分。这在王燧案中可以得到体现。 

乾隆四十六年的王燧案,闵浙总督富勒浑既被降为三品顶带,又被议罚银八万两。杭嘉湖道员王燧在任时“骄奢放纵,价买部民之女,复敢于本管地方建造私宅,拆毁民居,添盖花园屋宇,以致民怨沸腾。且在潮神庙及海宁州衙署,兴工建盖屋宇,甚至以监司大员,与市井小民,伙开银号,并私置房产取租,希图弁利”[46]。罪状累累,引起朝野重视,乾隆四十六年二月,阿桂奉旨查得“王遂赀产多至二十余万两”[47],王燧由此被革职审问。 

其时,富勒浑虽到浙任只数月,也因失察受到了惯例处分,同时又被议罚许多养廉银。乾隆谕旨说:“富勒浑于王遂、陈虞盛藉差侵冒款迹,并不据实参奏,实非寻常督抚失察,仅只革职留任者可比,是以革去戴翎,令其来京侯旨。但究系到浙未久,富勒浑著赏给三品顶带,授为河南巡抚,仍带革职留任,十年无过方准开复。”[48]他还要富勒浑自行议罚:“富勒浑等平日所司何事?若论失察之咎将来定案时,该督抚自当量予处分,然亦不过革职留任而止,伊等亦未必畏惧,令其自问应得何罪?”[49]富勒浑知道情势无法避免,上奏说:“身任封疆,纠察属吏,是其专责,乃于劣员未能即行查参,前请罚银四万两之外,再加倍罚银四万两,于前项扣缴之后仍按二年完缴。”[50]可见处分之重,直到乾隆四十七年五月,富勒浑才“复还现任品级顶带”[51],廉俸照发。 

由王燧案可看出,议罚全是以大员的养廉银底数为主,或出现银,或预支养廉银。罚银之多,罚银之平常,已经成为乾隆后期处分官员的主要方式,每一案件发生,都伴随着一定官员的议罚。 

(二)议罚养廉银与处分的开复 

 “议罚养廉银”不仅代替革职留任,而且直接与处分的开复相挂钩。用议罚养廉银的方式,将官员被罚以前的一切处分具体经过如下:全部解除,这种规定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尝试之后,已形成一种制度。 

首次尝试。乾隆四十六年,乾隆帝在处置安徽省硝磺迟延案中,首次尝试以议罚养廉银的方式来取代对大员的处分。“吏部议处江南省承办硝磺迟延各员,分别革任降调一本,该员等任内降革处分至十案外者,罚养廉银二年;十案内者罚养廉银一年;五案内者罚养廉银半年;均准其尽行开复”[52]。通过这种议罚养廉银,将官员的所有处分尽行解除。 

制度化。在乾隆四十六年首次尝试之后,五十二年即将议罚养廉银代替官员的处分,作为一项制度载入了处分则例。当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谕称: 

向来内外文武大臣,遇有应得处分,该部议以降调、革职、革任,经朕从宽留任,及免其革任者甚多,竟有一人而累至十余案者。盖因该大臣等屡经擢用,任事有年,朕念其人才难得,且因其尚系公过,是以每遇议处之案,酌量案情从宽留任者,不一而足,但愈积愈多,未免视为故常,无所警惕,转属有名无实,亦非整饬吏治之意也。著交吏兵二部将内而大学士九卿、八旗、都统、副都统,外而督抚、将军、副都统、提镇、现任各员部议革职革任,经朕从宽留任及免其革任者,查明每人名下所积之案,各若干次数,分别开单进呈,候朕详加察核。其案情较重,处分数多者,或酌量议罚,再议准其开复,其情节尚轻,处分数少者,或竟予开复。嗣后并著吏、兵二部,每届五年,即查明具奏一次,请旨办理[53]。  

在这样的制度规定下,一批大员首先因之得到恩惠,处分全部予以解除,诸如 “喀宁阿、穆精阿著将任内应得廉俸分例,罚出二年;姜晟已任湖北巡抚,但其所得处分俱系在刑部侍郎任内之事,仍著将侍郎任内应得廉俸分例,罚出二年,所有喀宁阿、穆精阿姜晟从前降革处分俱准其开复”[54]。 

处分积至六案以上至十案者八人:“内如尚书德保、侍郎李封所得处分,多系从前在巡抚任内之事。德保、李封俱著照本任罚出巡抚养廉银二年,刘峨、李世杰、孙士毅、闵鹗元、毕沅俱照本任罚出督抚养廉银二年,内刘峨因大名府段文经等滋事一次,停支本年养廉银,李世杰因各营火药短少一次,停支三年廉俸,此二案不比寻常失察,仍照旧扣支。雅德现以副都统衔在喀什戈尔办事,所得处分俱在从前督抚任内者,著罚出总督养廉银二年。所有德保、刘峨、李世杰、孙士毅、雅德、闵鹗元、毕沅、李封从前降革处分,既已议罚,俱著准其开复”[55]。这么多的大员同时因为已经议罚,而获得了全部处分的解除,可谓侥幸。 

从上述实施情况与一系列规定来看,乾隆希望议罚养廉银成为一种稳定的制度,而不是权宜之计。因此于乾隆五十七年遵照五年一个考察周期的规定,吏部再次予以统计:“据吏兵二部将内外文武大臣所积处分,五年届期,查明具奏”。 

最后定位。乾隆五十八年(1793),乾隆帝对议罚与停支养廉银的关系作了进一步定位:“内外官员原有罚俸处分,廉与俸是同一例。嗣后各督抚有咎应革职、应行议罚者,著即自请停支养廉银,不必另行议罚。”由此可见,养廉银与议罚实则是一回事,有廉则罚养廉银,无廉则议罚。议罚养廉银的这一制度化,否定了乾隆的议罪罚银 “亦不过偶尔行之,非定例也”[56]的说法。 

四、议罚养廉银的余波与后果

乾隆朝议罚养廉银在实际实施中,逐渐成为处分大员的一种主要方式,这虽然对大员有所儆诫,但是却没有使大员从根本上意识到问题的根源何在,而只是靠一味地筹集罚款,避免处分来应付乾隆。因而议罚的实施并不像乾隆所希冀的那样给予官员“儆诫”,反而造成了乾隆朝后期政治的更加腐化。 

尹状图曾言,议罚养廉银于国于民皆有百害而无一利,特别是对于吏治的败坏、官僚的贪婪,起了加速作用。“大吏欲敢恣睢自肆,而不复有所顾忌矣”[57]。既然这种议罚养廉银成为督抚大员规避处分的一种名正言顺的途径,那么他们就可借口认交罚银,以缴银的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从而使清代的法纪受到诋毁;大员既可以凭腰间巨赀从重认罚,又可以保住官位甚至超擢,因此议罚看似严厉,实际上却不能儆诫大员,使其产生愧惧之心,反而易潜生其玩曷之念,对乾嘉吏治败坏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正如有人所说:“其始也,因利立法,而弊即伏于法之中,其继也,变法救弊,而弊又生于法之外”[58]。即“除弊者不搜其作弊之由,则弊终不可除。治病者不治其受病之根,则病终无由治”[59]。 

(本文由作者提供,中华文史网首发,引用转载,注明出处) 

      作者:孟姝芳,南开大学历史系博士后 

[1]在《文献丛编》26年第2辑中,有一份“吏部处分过之满洲官员事件文册”,记载了顺治十一二年官员的处分情况,共64件,85%的过失被处以罚“土黑勒威勒”,或者一个,或者两个不等,反映了清入关前后罚“土黑勒威勒”的存在。

[2]潘喆、李鸿斌编:《清入关前史料选辑·天聪朝臣工奏议》,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页。

[3]邓之诚著:《中华两千年史》,卷五,第1分册,中华书局,1983年,第219页。

[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上谕档》第6册,档案出版社,1986年,第639页。

[5]和珅主修:《吏部则例·处分则例》卷二,《降罚》,乾隆五十九年,武英殿聚珍毛装本。 

[6] 《乾隆朝上谕档》第6册,第639、390页。

[7] 同上。

[8]《清高宗实录》卷三九八,第6册,中华书局,1985年,第241页。

[9]《清高宗实录》卷三二九,第5册,第463页。 

[10]《清高宗实录》卷一0五一,第14册,第41页。

[11]《清高宗实录》,卷八四八,第11册,第361页。

[12]《乾隆朝上谕档》第2册,第469页。

[13] 托津等修:(嘉庆朝)《大清会典事例》卷六十七,《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文海出版社,1986年。

[14] 托津等修:(嘉庆朝)《大清会典》卷八,《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文海出版社,1986年。 

[15]《乾隆朝上谕档》第3册,第632页。

[16](嘉庆朝)《大清会典》卷八。 

[17] 和珅主修:《吏部则例·处分则例》卷二《降罚》,乾隆五十九年。

[18]《乾隆朝上谕档》第5册,第931页。 

[19]《乾隆朝上谕档》第16册,第45页,第44页。

[20]《乾隆朝上谕档》第16册,第45页,第44页。

[21]《清高宗实录》卷九七一,第12册,第1261页。

[22] 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内阁吏科题本·纠参处分》第13盒,第2452拍,缩微胶卷。

[23] 养廉银从雍正朝开始实行,督抚、藩臬分别为:总督20000-13000;巡抚15000-10000;布政使900-5000;按察使8444-3000。

[24]《清仁宗实录》卷四十一,第1册,中华书局,1985年(以下版本同),第503页。 

[25] 第一历史档案馆编:《乾隆朝惩治贪污档案选编》第1册,第273-274页,中华书局,1994年(以下版本同),第308-309页。 

[26] 同上。 

[27]《乾隆朝惩治贪污档案选编》第1册,第302页。

[28] 故宫博物院编:《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38辑,台北故宫博物院,1977-1980年,第381页。

[29]《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58辑,第528页。

[30]《乾隆朝上谕档》第16册,第517、38、41页。

[31] 《乾隆朝上谕档》第16册,第517、38、41页。

[32] 同上。

[33] 北京图书馆编:《北京图书馆藏珍本年谱丛刊·楚珍自记年谱》第108册,北京图书馆出版社,第654页。

[34]《乾隆朝上谕档》第11册,第146页。

[35]《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52辑,第5-6、6-8页。

[36] 同上。

[37]《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第2册,第1744、1736、1760、1761页。

[38]同上。 

[39]同上。 

[40]同上。

[41]《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第2册,第1761页。 

[42]《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50辑,第233页。

[43] 《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第2册,第1919、1837、2064页。

[44]《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第2册,第1919、1837、2064页。

[45] 同上。

[46]《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第3册,第2099页。

[47] 乾隆朝上谕档》第10册,第384页。

[48] 《清高宗实录》卷一一二五,第15册,第44-45页。

[49] 《乾隆朝内阁吏科题本·纠参处分》第204盒,第2570-2576拍。

[50] 《乾隆朝惩办贪污档案选编》第3册,第2107-2108页。

[51] 《乾隆朝上谕档》第11册,第181页。 

[52] 《乾隆朝上谕档》第13册,第849页。

[53]《乾隆朝上谕档》第13册,第849页。

[54] 和珅主修:《吏部则例·处分则例》卷二,《降罚》,乾隆五十九年版本。

[55] 同上。

[56] 《清高宗实录》卷一三六七,第18册,第332页。

[57]《清经世文编》卷七,第198页。

[58]贺长龄辑:《清经世文编》卷六,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台北文海出版社,第394-395页。

[59]姚元之著:《竹叶亭杂记》卷二,中华书局,1982年,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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