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中的“犯罪存留养亲”
林乾
本文试图以清代“犯罪存留养亲”的法律规定及其变化,从一个侧面,探究传统中国法的“人道”意涵,特别是清代的发展变化。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道意涵,更多是指礼教所规定的纲纪人伦,但也含有尊重生命、关怀人等现代意义的人道精神。孔子关于“仁”的学说的基本出发点,抛却人的等级差别,即是对人的普遍关爱,所谓“天地之性人为大”。而与法律相关,更强调“人道”为重,这就是子产所说的“天道远,人道迩”。这一经典,经过汉儒董仲舒等人的理论阐发,在遥不可及的天道与随处可见的人道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因而,天道通过人道,具有了某种真实存在的自我省察功能,如历代的“省狱”、“恤刑”,及决囚以时等等。同时,传统人道更多体现在施政上,这就是孔子所说的“人道敏政,地道敏树”(《礼记•中庸》第三十一)。孔子的这段话,是儒家精义的核心所在,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律儒家化,都可以从中找到渊源。
传统中国法存在诸多“人道”意涵,在人类的法律文明进程中,具有独特而重要的人文价值,以“犯罪存留养亲”而论,它创自后魏。(薛允升《唐明律合编》第40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这是在国家及社会公共服务职能极不发达的前提下,体现了对年长及废疾等弱势者的保护,有较强的人道意涵。唐律对犯罪存留养亲,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犯罪者的祖父母、父母(包括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年龄八十以上,或者笃疾(患重病);二是犯罪者家中,老疾者没有期亲(jī qīn,服丧一年的亲戚,指伯父、叔父、兄弟等)以上、年龄在21岁以上59岁以下的成年男丁。在这样的条件下,按照法律规定,犯罪者可以缓刑。主要包括犯死罪和流刑两种情况:犯死罪者,由犯罪者向刑部提出申请,由刑部报请皇帝批准;犯流刑者,由刑部决定。缓刑期限,以前两个要件之一不复存在为准,即养亲至终,或家有期亲成丁,此时,犯死罪者,须“更奏”,即奏请皇帝,听候处置。总体上看,犯死刑者适用缓刑较少,且有限定条件,即所犯“死罪非十恶”者,而犯流刑的适用范围较宽。明律沿袭唐律,但有所变化。
就趋向而言,自唐律将存留养亲纳入法典,至明朝,适用范围不宽,而到了清代,却发生重大变化,适用范围宽泛,例文即有17条之多,以致秋审四册,“存留养亲”单列一册,说明此项法律已作为常行法出现在日常审判中。
首先,清律适用于存留养亲的范围更加宽泛。犯死罪者,即使本身杀人,也按例得以申请留养,而犯罪者如属戏杀、误杀、擅杀、斗杀,则随案声明,准其留养;犯以上情节,犯案时不符合留养条例,成招(撰写判决书)定案时符合条件者,也准其留养。这样的适用,使得很多犯罪杀人者,得以免处死罪。故清末著名法学家、司刑政近四十年的薛允升称:“近数十年来,戏杀等案,均于秋审时取结留养,随本声请者十无一二,而此例亦几成虚设矣。”(《读例存疑》点注本第4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这就是说,唐明律中不准或者必须由皇帝上裁的杀人犯罪,直接在秋审时另外造册实行了。此外,如犯死罪者,其母守节二十年,也在留养之列。清律还专门定有不准留养的条款,这也说明,“存留养亲”已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以往唐明时期的个别案例。
其次是刑事处罚民事化处理,如雍正三年(1725)例规定:凡犯罪,有兄弟俱拟正法者,存留一人养亲,仍照律奏闻,准其存留养亲者,令地方官酌量该犯情节轻重,根据有力(财力)、无力,分别追银五十两、二十两,给予死者家属。这项规定的实质是刑事案件民事处理,即采取经济补偿的办法,以恤死者之家。针对“止存给付之名、而无领受之实”,即执行难的问题,规定以后刑部处理此类案件,务必交给地方官,照数追给,然后将犯罪者释放,并报部存案;反之,不得将犯人释放。(《世宗实录》卷三十七)
第三是由存留养亲,延伸到存祀(指后代)养亲。传统中国法的宗族特征十分明显,因而,一家绝其宗祀,被视为最大惩罚。雍正四年(1726)五月,刑部以旌德县民吕高戳死亲兄,依律拟斩奏闻。雍正帝以一家只有兄弟二人,弟殴兄至死,而父母尚存,按照法律可以存留养亲;傥父母已故,而兄死弟抵,必至绝其祖宗禋(yīn,烧柴升烟以祭)祀。称“此处甚宜留意”,著九卿确议具奏。随即议定:除争夺财产,谋杀故杀,按律正法外,傥系一时争角、互殴致死胞兄,而父母已故,别无兄弟,又家无承祀之人,应令地方官据实查明取结,疏内声明,如蒙恩准其承祀,将该犯免死减等。(《世宗实录》卷四十四)乾隆四十三年(1778)条例规定:夫殴妻致死,无故杀别情者,果系父母已故,家无承祀之人,承审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族长甘结,该督抚定案时,止将应行承祀之处,于疏内声明,统俟(sì,等)秋审时,取结报部。刑部会同九卿核拟,另册进呈,恭候钦定。如其承祀,将该犯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存留承祀。至原题时,亲老、丁单声请留养之犯,遇有父母先存后故,与承祀之例相符者,亦俟秋审时确查,取结另行报部。九卿一体核拟具题。倘有捏称家无承祀之人,希图脱罪者,将本犯照例治罪,承审取结,各官及邻、保人等,照例分别议处治罪。(《大清律例根原》名律例五,中国政法大学善本书藏)后来又扩展到“凡斗杀等案”,也相应处理。对此,薛允升并不赞成,认为“平情而论,留养已属宽典,若推及于承祀,则未免太宽矣”。(《读例存疑》第44页)
但由于留养承祀在适用时过于宽泛,为此,乾隆八年(1743)又进行修改,予以限制,规定:凡弟殴胞兄致死,有家无次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者,或父母已故,别无兄弟,又家无承祀之人者,问刑衙门遇有此案,必须究明致死确实情形,本内声明,应留养承祀者,分别题请,法司核覆时仍照例以斩监候定拟,遇秋审朝审,另册进呈,若有恃强逞凶肆殴胞兄,并非情急无奈,邂逅致死者,俱不得引留养承祀之例,仍将不应请由亦于本内据实声明。如有旨交九卿等会议之案,俱应遵照题准之例,详核议拟,候旨遵行。(《高宗实录》卷一百九十八)
第四是规定了程序原则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于清代的存留养亲成为判决中的一般适用法律,因而,相关制度在执行上日行严密。首先是地方官于办理人命等案件时,即将凶犯之亲有无老疾,该犯是否独子,讯明后一并详报。秋审时“刑部会同九卿核定,入于另册进呈,恭候钦定”,薛允升解释说,此秋审时核办留养者。也即在原来的情实、缓决、可矜之外,另办“留养”一册。朝审案件一体遵行。(《读例存疑》第43页)其次是规定了法司的责任。正如薛允升所说,留养本系宽典,而例则防弊之意居多。如地方官捏报,以故出论,如有受贿情弊,以枉法论,失察者,交部议处。邻保族人等假捏出结,照证佐不言实情,减本犯罪二等治罪,等等。因为清代放松了户籍管理,“人户以籍为定”已成具文,因而,由人口流动所带来的问题就十分突出。律学家称“今则版籍全不可靠,遂不能不取族邻人等甘结,一切防弊之例安得不多耶”。(同上,第42页)
整体言之,清代“犯罪存留养亲”法律的适用范围比以往更为宽泛,也多少改变了最初的立法原意,变为一种常行法;其实施效果因而也有不同争论,批评者有之,赞扬者也不乏其人。甚至到了民国年间,法学家董康仍赞其为“仁政之一,永堪备后世模范也”。(《董康法学文集》第42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
林乾,1959年出生于长春,现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清史编委会典志组专家。著有《中国古代权力与法律》、《康熙惩治朋党与清代极权政治》、《清代衙门图说》、《清通鉴·康熙卷》等专著,发表专业论文四十余篇。研究方向为清代法制史、政治制度史。